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甲○○
身分證女民被告乙○○住屏東
身分證男民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甲○○結婚,為原告之夫。起初尚能和睦相處,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買房屋即遷入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並設定住所於該地,詎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亦不提供生活費用,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居落成之請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方蔡笑 即原告之母。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遷入屏東縣○○鄉○○村○○路○○○號並設定住所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伊所以離家非伊不負責任,因債主上門,伊為求日後發展,要求原告共同出外打拼,惟原告不肯,伊曾多次要拿生活費給原告,原告拒絕云云。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請帖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伊所以離家非伊不負責任,因債主上門,伊為求日後發展,要求原告共同出外打拼,惟原告不肯,伊曾多次要拿生活費給原告,原告拒絕云云。本院審理中證人方蔡笑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離家後即跑回他父母家,我有跟被告講生意失敗,也不必離開,離家迄今只有託村長拿過一次五千元回家,根本不負責任,是被告不照顧原告等語,稽諸證人證言,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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