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家林 」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WL─八三九八號小客車係贓車(該車為被害人 蔡文正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停在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墓園附近被竊),而仍予以收受使用,並將其先前所購買之XC─二五四七號贓車(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起訴)車牌懸掛在該車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鄉○○路三百十二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前揭W-八三九八號自小客車係蔡文正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停在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墓園附近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文正配偶 王雪鈴 於警訊指訴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及贓物保領結各一紙附卷可參。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