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上訴人 張桂芳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 律師
被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依上說明,其追加部分,均非合法。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就本件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30萬元本息,現由該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均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亦屬同一,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非合法。第一審法院逕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蘇姿月
法官游悦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