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毛重壹公克、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二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
八六、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八樓居處或汐止市○○街○段○○巷○○○弄○○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樓梯間,經逮捕查獲,並現場扣 得渠 所有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一公克、淨重O.四四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及削尖吸管二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扣得注射針筒六支、削尖吸管二支及海洛因四小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OOO一二九O號函所附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受偵查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測,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極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一公克、淨重O.四四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削尖吸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至同年五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亦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期間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不外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以為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於上述期間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係聽不清楚問話,始為上述之回答等語,而被告既已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之犯行,猶堅決否認上述期間之犯行,顯見被告確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至同年五月九日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右揭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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