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哲 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八年間,犯二次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最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YIC─七八一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六百七十元整。分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五千六百三十元整。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所:台中縣○○鄉○○村○○路新開巷十九號。
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只付一期,五千六百三十元,迄今已十四個月未付車款。尚欠四萬五千零四十元。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典當處分過戶給別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被朋友利用,朋友把我的車子賣掉,賣何人我不知道。三月一日牽去到當舖去當,當二萬二千五百元,當掉後錢都是朋友拿走的,到大里仁愛醫院對面的國泰當舖。我把車子馬上質押給當舖」等語。此情核與被害人丙○○○有限公司自訴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抵押)契約書丶郵局催告函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處分,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乙○○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八年間,犯二次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最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部分和解,有被告當庭清償被害人五千六百元,載明於筆錄可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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