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至新竹縣○○鎮○○路○段○○○號松柏林加油站下車,即要求在該加油站工作之乙○○提供紙筆,並寫下「小凱000000000號、新竹市○○街○○○號、甲○○」等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紙交給乙○○,並向乙○○恐嚇稱「我是來收保護費的,請老闆跟我聯絡跟我談,如果不肯,就要敲加油站,並放火燒加油站,加油站是我們管的,賺的錢就是我們的」,使乙○○心生畏懼,甲○○並取走在該加油站內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約八、九千元,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甲○○對於前述時地,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乙○○,並取走在該加油站收銀機內現金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在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恐嚇紙、被害人領回部分被告取走現金(四千五百元)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酒後罹犯本件犯行、素行尚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甫滿十八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