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獨居於現非供人使用之不詳之人所有,無戶籍住址編號,位於台中縣○里鄉○○路與后里路十巷口東側三十公尺處(○○里鄉○○路○○號斜對面)之磚牆烤漆浪板屋。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該住宅房間內之床上抽菸,其應注意抽菸時應隨時注意香菸火苗,以免引燃易燃物而致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其未熄之菸蒂掉落床上引燃棉被,進而失火燒燬前述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乙○○則步出屋外觀望。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前往滅火,並經警查知該屋係乙○○使用致生火災,遂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抽菸不慎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自承稱:「是我抽菸,睡著後,煙蒂掉落燃燒棉被,才引起火災的,我住進去之前沒有人在使用,是我朋友的房子」等語。且經在該屋附近開設檳榔攤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看到房子冒煙,有看到被告走出來,該房子平時是無人居住的住宅,該房子沒有門牌號碼,是在成功路與后里路十巷東側三十公尺處」等語。又本件經消防人員勘查現場認屋內房間東北側床鋪附近處應為最初起火點,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棉被衣物紙張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該屋原設備有床舖、沙發、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係他人所有現非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再該屋起火燃燒後,業已殘破不堪,失其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之效用,有現場照片十四幀存卷可參,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謂「現供人使用」,係指現供放火人犯以外之人使用而言,倘行為人單獨使用他人住宅,即無從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客體。又被告對於其抽菸時,應隨時注意香菸火苗,以免引燃易燃物而致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其未熄之菸蒂引燃棉被,失火燒燬右揭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其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之行為與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