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美娜水柒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共重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毒品分裝袋拾玖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共重捌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捌支、美娜水柒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壹組、毒品分裝袋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九、二七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戒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鄉○○○路南下六十七公里處即「萬里海釣場」後方之空屋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寶特瓶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四、五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鄉○○○路上「萬里海釣場」旁之河邊,將海洛因加美娜水或礦泉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三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萬里海釣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一七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八.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毒品分裝袋十九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八支、美娜水七瓶等物,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五日竹縣衛六字第九00六三四號尿液檢驗單附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粉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一七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九、二七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七號刑事裁定在卷足稽,而被告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竹所總字第0九一0000九一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八˙六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毒品分裝袋十九個、海洛因注射針筒八支、美娜水七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四、五次之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八˙六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一七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毒品分裝袋十九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八支(其中三支未拆封使用)、美娜水七瓶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