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接受台灣熱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熱流公司)及世益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之委託,負責上開兩家公司承包位於台南科學園區內工地之水電工程部分。為完成上開工程,甲○○明知承包熱流公司之工程應以自己名義訂貨;而承包世益公司之工程,僅於工程所需材料範圍內,得以世益公司名義訂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及八十九年三月間,連續冒用熱流公司名義向乙○○○○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元慶公司)訂購配管或冷凍空調材料,及以世益公司名義訂購非使用於世益公司工程之貨物多次。弘元慶公司因曾多次與熱流公司及世益公司交易,認兩家公司信用良好,所訂購之貨物均無異狀,且甲○○取貨時又配戴台南科學園區之識別證,致弘元慶公司誤信係上開二家公司訂購貨物而陷於錯誤,將訂購之貨物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交付予甲○○,致生損害。嗣因弘元慶公司與熱流公司及世益公司間對帳,發覺有異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弘元慶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以熱流公司及世益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弘元慶公司訂貨,並積欠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貨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告訴人訂貨前,業經熱流公司及世益公司之同意,且貨款部分本應由上開兩家公司自甲○○之工程款內代為扣繳,本件係因工程款均已扣繳完畢,又因故陷於週轉不靈,始未能清償;以世益公司名義所訂之材料本來是要用在世益公司的工程上,後來因為規格不符,所以就沒有用,也沒有退回去,後來因為兩家的工程性質都一樣,就用在熱流公司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職員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即熱流公司職員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未同意被告使用世益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乙節,及證人即世益公司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被告承包世益公司的工程部分有同意被告以世益公司名義叫貨,但因為有些送貨單的時間是在工程完成以後,有些送貨單是因為材料規格或種類與工程不符,世益公司認為該筆材料款項不是被告用在承包世益公司工程的材料,所以世益公司不付款等情明確,復有統一發票影本三紙、送貨單十五紙影本(包括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送熱流公司貨單各二紙,同年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送熱流公司貨單各一紙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送世益公司貨單二紙)及世益冷
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世財字第00一三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明知承包熱流公司工程應以自己名義訂購材料,而承包世益公司工程僅得於工程所需材料範圍內,以世益名義訂貨,然卻仍冒用熱流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貨及以公司名義訂購非世益公司工程所需之材料,且事後均未曾繳納積欠告訴人之貨款迄今,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伊始,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不法犯意至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以世益公司名義所訂之材料本來是要用在世益公司的工程上,後來因為規格不符,所以就沒有用,也沒有退回去,後來因為兩家的工程性質都一樣,就用在熱流公司上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世益公司名義所訂購之材料規格或種類與世益公司承包之工程不符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併參以被告自承:承包世益公司工程部分有施工工程圖,且伊從事此業已有四年之久,對水電工程材料都很熟悉,則被告就承包世益公司工程部分豈有連續訂購二次錯誤種類及規格材料之理?是被告於訂貨之時,已有以冒用世益公司名義訂貨之施詐術方式,向告訴人訂購非世益公司工程所需材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詐欺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末查,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之損害,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世益公司就被告承包工程所需材料範圍內,有同意被告以世益公司名義訂貨,惟被告逾越世益公司之同意授權範圍,逕冒用世益公司名義訂購非世益公司工程所需材料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世益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世財字第00一三號函附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就世益公司工程部分應以自己名義訂貨乙節,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提出繕本)。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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