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目前正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溪壩村重光巷二十五之四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FA二─九○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一中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FA二─九○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警查獲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犯後態度、並保證此後絕對不再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