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O九號、第五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O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或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其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支,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O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係其以前用的,尚來不及丟掉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亦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應係以該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甚明。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O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O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中所正總字第一八九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原具有自戕之性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應係其供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