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毛重壹公克、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注射針筒陸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又其曾二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八樓居處或汐止市○○街○段○○巷○○○弄○○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樓梯間,經逮捕查獲,並現場扣得渠所有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一公克、淨重O.四四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及削尖吸管二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偵、審均坦承不諱,並扣得注射針筒六支、削尖吸管二支及白粉四小包可資佐證,而該白粉四小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一公克、淨重O.四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OOO一二九O號函所附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二十二頁),此外,被告受偵查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測,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附卷可參(毒偵卷第二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同上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右揭 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條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削尖吸管二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竟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被告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不構成累犯,原審雖於主文中未論以累犯,惟於理由中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歷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自制再犯本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僅施用三天,情節尚輕微,並接受強制戒治中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一公克、淨重O.四四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削尖吸管二支均係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至同年五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亦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期間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不外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以為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於上述期間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係聽不清楚問話,始為上述之回答等語,而被告既已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之犯行,猶堅決否認上述期間之犯行,顯見被告確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至同年五月九日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右揭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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