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再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侵害原告之內容更正,並將更正之內容登報,以一般登報公示送達文書之字體刊登聯合報分類廣告版兩天。(三)將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一般登報公示送達文書之字體刊登聯合報分類廣告版兩天。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誣告案件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十一行記載「依該宣傳單所指摘各情,顯有明示或隱射告訴人係打小報告之小人」。惟查:
(一)依據 駱精一 所提之錄音帶(重複聽了兩遍),乙○○亦調查駱精一所提之文書證據,並無任何原告說或記載「打小報告之小人」的字眼。顯然被告以檢察官之權假借職務憑空捏造所謂的原告「明示或隱射告訴人係打小報告之小人」。
(二)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擔任檢察官,與原告處於對立狀態,並無任何善意可言。被告之起訴書乃其自身所寫,當然要負責,當無因職務而報告者之情。被告因偵查結果而製作之起訴書,原告有無明示或隱射告訴人係打小報告之小人,清楚明白,被告變無為有,憑空捏造,明知故意之犯意明確。
(三)起訴要公告,起訴書一旦公告發行,當然有散播於眾之行為,被告應知之甚明。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於起訴書中稱原告「為何有此畏罪情虛之舉」,應為假借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四)原告之宣傳單於製作完成之時享有著作權,依法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之轉讓、出租、出借、複製、修改、翻譯、再授權、分時共享或電子收發,不得對之進行修改、還原工程、解編與反向組譯。被告曲解原告宣傳單之意思,憑空捏造原告「明示或隱射告訴人係打小報告之小人」,顯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利用原告之宣傳單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原告名譽之權利。
四、查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已就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起訴書中,認為被告假借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就金錢損害賠償部分,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七二號受理在案(該案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其後為本件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之本文規定,此部分之請求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立法理由參看)。又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於前案尚在本院繫屬中之同日提起本件之訴(原由本院基隆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基小調字第五一號受理,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擴張訴之聲明,改由本院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至原告追加請求登報部分,既因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自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於本件起訴中,雖主張被告於前開起訴書中對於其宣傳單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然本件訴訟仍係以與前案相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況所謂「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所謂「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甚明。原告於競選時製作之宣傳單,既非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非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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