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收受乙○○所交付以第七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號SZ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旋於同年月中旬轉交付予 黃壬癸 抵償債務。詎被告甲○○竟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央求不知情之票主乙○○以遺失為由,而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適黃壬癸屆期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後方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裁判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如何轉請票主乙○○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之事實,已自承不諱,且其甫於六月下旬交付上開支票予黃壬癸,旋於同月二十八日即請票主掛失止付,短短幾日之間,豈有不知右開支票已交付黃壬癸抵付債務之理?所辯與常情未合,難以憑信,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右揭誣告犯行,辯稱:伊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證人 黃任癸 後,曾於同月二十八日凌晨前往臺中市金錢豹喝酒,酒後睡醒忘了此事,以為支票遺失,才趕緊請票主代為辦理掛失止付,並非有意誣告他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先自證人乙○○處取得上開支票,並於當月中旬即交付予證人黃壬癸抵償債務,嗣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乃告知證人乙○○遺失該紙支票,請求代為申報遺失。證人乙○○隨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該紙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翌日即十六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彰美分行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乙○○、黃壬癸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而依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所示,其上固記載「本人『簽發』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侵佔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等語,且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存查,已足使警察機關徒為犯罪偵查之發動,及使不特定之人有遭受侵占遺失物罪追訴之危險。然查,證人乙○○於警訊時陳稱:「(問:該支票現在何處呢?)該支票現在我這裡。因為甲○○後來發現票並未遺失,是酒醉時有將支票交給他人,一時忘記,後來該支票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到期退票後,他朋友才通知他,而甲○○才想起此事,並取回該支票還給我」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問:該票有無遺失?)該票後來他才想起來,是交給他朋友黃壬癸」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辯稱係酒後忘記該紙支票已交付予證人黃壬癸,誤以為遺失等語,顯非全然無據,其是否係明知支票並未遺失而故意虛捏一節,自非無疑。
(三)另查,證人黃壬癸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三號審理時係結證稱:「...是該票退票後,我聯絡他,被告才說原來票在你那裡...」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而以證人黃壬癸係自被告處收受並提示該紙支票之人,該紙支票因票主掛失止付後,證人黃壬癸非但無從兌領受有損害,甚者將因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受偵查,故與被告之利害關係應屬對立,衡情,當無偏袒迴護被告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可知證人黃壬癸上開所陳,信屬可採。基此,被告既於證人黃壬癸聯繫時表示「原來票在你那裡」等語,足見被告在此之前,對於該紙支票業已交付證人黃壬癸一節,應無印象,則其辯稱係因忘記始通知證人乙○○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語,尚堪信採。
(四)再者,一般人對前所發生之事情或多或少會有遺忘,且不以發生久遠者為限,如於酒醉過後,記憶錯誤之情事,發生比例又更偏高。是以,被告辯稱係因酒醉後遺忘支票業已交付他人等語,核與上開常情並不相悖。公訴人疏未考量被告係於酒醉醉醒後,旋即通知證人乙○○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醉醒與通知票主之時間甚為短暫之情狀,即遽認被告對於數日前才發生之給付支票情事,應無不知之理,所辯並不可採云云,尚嫌速斷。
(五)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明知支票並未遺失而予謊報之故意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明知不實而為之之直接故意,即難謂被告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犯罪故意,所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法以該罪相繩,應由本院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