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一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一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已有近十年之精神分裂病史,情緒容易受外界環境影響,不易忍受挫折、難以控制衝動,愛喝酒,喝了酒更容易衝動,且喜歡四處遊盪,話又多,致容易與人衝突而攻擊人。行為的自主能力因為該精神疾病而受影響,精神經常在耗弱的情況下,尤其在有違法意識、對抗社會秩序的意識時,更是如此。
二、其因罹患之精神分裂症長期未接受治療,致精神經常處於耗弱之狀態,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晚間,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夜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購買武士刀一把,於夜間在夜市○○路等之公共場所攜帶該把武士刀,帶回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一七六號住處藏放。
三、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喝了酒的甲○○,想到曾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二六0號的小吃部用餐時,當時老闆娘嫌其話多,而心生怨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一時零分許,在精神耗弱的狀態下,起意恐嚇及毀損,攜帶前開武士刀一把,前往該小吃部所附設、乙○○所經營「小雅檳榔攤」、馬路之公共場所,以該武士刀刺破檳榔攤廣告看板及檳榔攤之外圍玻璃各一面,致該看板及玻璃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乙○○;並高舉著刀,對該檳榔攤內之乙○○、戊○○揚言「要不是你們是女生,早就把你們殺了」,且持刀追客人丙○○,致乙○○、戊○○、丙○○三人心生畏懼。嗣經 林雅琴 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四、案經被害人乙○○、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否認檢察官之指控,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人茫茫渺渺。」「我突然發作起來。」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的行為自主能力:
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因精神分裂,住進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
②本院因而囑請該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發現「‧‧‧‧‧案主於二十一
歲服役期間,發生精神病狀,呈現幻覺(有聲音在批評、討論他),關係及被害妄想,自言自語,胡言亂語,脾氣暴躁,攻擊、破壞行為並喝鹽酸自殺,經送三軍總醫院外科及精神科治療後,辦理驗退。退役後,可斷續隨家人工作,但功能不佳。二十五歲時,症狀再度惡化,曾在嘉義太和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後因經濟壓力,轉至草屯療養院門診治療。因案主獨居,且缺乏病識感,其藥物的遵從性不佳,又有酗酒問題,精神病症狀控制始終不理想,人格敗壞,挫折忍受度及衝動控制力差,動量大,四處遊盪,多話及睡眠障礙等症狀相當明顯,容易與人發生衝突,發生攻擊人的行為。‧‧‧臨床精神科診斷:綜合以上資料,案主臨床上,符合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科診斷。精神狀態:案主生病接近十年,均未獲得持續的治療,精神病症狀時好時壞,且有人格敗壞,智能(尤其抽象思考)退化的現象,影響其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挫折忍受度及衝動控制力差,又有酒精干擾,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建議處置之道:經本院兩次合計近五個月住院治療,案主已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但其人格、智能(尤其抽象思考)、挫折忍受度、衝動控制力、及社會職業功能均在長年生病後退化很多,其再犯可能性不低。故應責成家屬嚴密監督患者,接受持續的精神科治療,並戒絕酒精,使其再犯可能性減至最低。」,有該院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三頁)。
③從上述鑑定書所記載被告之精神病史,並從被告到本院開庭時陳述的躁鬱、
多話情形,上述專業鑑定報告應該可以接受,從而,亦堪認被告大部分時候,尤其是在準備刀具與人衝突,或者與人衝突的時候,更是處於焦躁、控制力低落、精神耗弱的狀態。
㈡關於刀械:
①扣案的一把武士刀,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鑑驗結果,確認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雲林縣台西分局台西警刑字第六八二0號函檢送的「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一件及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一四頁)②檢察官雖然指訴該把武士刀是「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夥同其某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士,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明人士為其研磨製造武士刀一把,製成後由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云云。惟查:
⑴雖然,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今年請人研磨的,研磨之人不知去那裡。」(
見分局卷甲○○筆錄)但是,以被告的精神狀態來講,「請人研磨刀械」的自白是否可以採信,首應存疑。
⑵其於本院審理中,答覆法官問話的情形如左(見本院卷第一五頁):
法官問
武士刀是你製作的?被告答是買來的。
法官問
何時買的?被告答九十年二月間買的。
法官問
向何人買的?被告答我不知道他名字,大約三十幾歲的人。
法官問
刀子何時請人磨的?被告答約九十年三月間請人磨的,請我向他買刀的人磨的。
法官問
是否知道他拿到何處磨刀?被告答不知道。
被告答稱是先於九十年二月買刀,再於九十年三月請賣刀的老闆研磨該把刀,則到底被告只是買刀,或者刀子是經過被告訂製,老闆才加以製作,更是不易自被告的供詞中找到明確的答案。
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更只供稱「今年買的,時間忘了,是過年後才買的,
大約二月在麥寮夜市買的。」(見偵查卷第七-八頁)⑷法官認為,武士刀既從他手上奪下、查扣,認定那把刀是他持有的,準沒
錯。然而,武士刀怎麼來的,本於罪疑惟輕的原則,則以其最單純的說法「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晚上,在麥寮夜市買的」為準。
⑸既然如此,則其於夜市買完後,要帶回家藏放,必然是已於夜間在夜市○
○路之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了。此外,其於被扣到武士刀的時候,也是於夜間在檳榔攤、馬路之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了。
㈢關於帶刀鬧事:
①該檳榔攤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賣檳榔
,被告過來先問我是否認識 大雄 ,我說不認識,他就走了,我去洗手間,聽到碰一聲,我問其他小姐什麼事,小姐說被告踢我們的招牌,我就問被告為何要踢我們的招牌,被告說他不高興、不爽就走了,約過十多分鐘,被告拿武士刀來,大吼大叫並從招牌刺下去,又從我們玻璃刺下去,差一點刺到我們的小姐,當時丙○○過來買東西,我有叫丙○○先離開,被告就拿著刀子亂揮亂揮,追丙○○,追不到丙○○後,回來就拿著刀高舉說:要不是你們是女生,早就把你們殺了,我們叫警察來,才把他抓走。」(見本院卷第一六頁)②該檳榔攤的客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時,告訴人先叫
我離開,當時我還不知道什麼事,被告從我們後方走出來,叫說有膽不要走,我們就騎機車離開,在附近看,那時有看到有多部車子被被告砍到,只是他們不追究而已。」(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其於警訊時供稱「我是騎機車要去購買檳榔,該檳榔攤的女老闆要我趕快離開,我欲離去時,從後面有一個人手持乙把刀叫我不要走,好像要砍人,我就騎機車離開,往前停下來觀看,後來有人靠近該男子,我也過去幫忙將刀拿下來,等警方到達處理。」(見分局卷丙○○筆錄)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偵查卷第五-六頁):
檢察官問
你有無喝酒?被告答一點點。
檢察官問
對戊○○、乙○○何處不滿?被告答不會講,因在那裡吃飯,她們話太多。
檢察官問
當時你有無醉?被告答沒有。
‧‧‧‧‧‧‧‧‧‧‧‧檢察官問
你有無說要讓戊○○、乙○○死?被告答沒有。
檢察官問
你是在鵝肉攤吃東西?被告答那是去年的事,在八十九年六、七月之事。
檢察官問
去年六、七月之事,你為何現才持武士刀去?被告答那是一時許,有吵架,我因閒話太多,才又回去。
‧‧‧‧‧‧‧‧‧‧‧‧檢察官問
是去年五、六月之事,你還記那麼久?被告答是。
④被告於警察訊問時供稱(見分局卷甲○○筆錄):
警察問
你是何時?在何地?因為何事攜帶武士刀為警查獲?被告答
於今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二六0號小吃部前,起因是八十九年該小吃部之老闆娘(當時我在小吃部用餐)認為我很多話,我便起身返家。
警察問
為何於八十九年的口角,你至今才至該老闆娘附設之檳榔攤砸壞廣告看板?被告答我認君子報仇三年不晚,所以今日才至該地砸毀其檳榔攤看板。
警察問
武士刀是你隨身攜帶至該地?為何要亮出武士刀?被告答
是我到該地砸毀檳榔攤看板後,和該地之人員發生互毆,我不敵騎鐵馬返回雷厝宅取出至現場尋仇,被警方查獲了。
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法官問
這事之前跟老闆娘有無糾紛?被告答稍微,我忘記。
⑥本院認為:
⑴自現場四紙照片看來,該檳榔攤的玻璃破裂、廣告看板破了一個洞(見分
局卷),雖然被告在本院提示該四紙照片時,質疑看板未破(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惟照片顯示看板亦破了一個洞。從被告此一動作來看,顯然他也默認有持刀刺破該檳榔攤的玻璃,則告訴人乙○○所指「‧‧被告拿武士刀來,大吼大叫並從招牌刺下去,又從我們玻璃刺下去,差一點刺到我們的小姐」的情節,就可以採信。
⑵又,乙○○與丙○○的供詞相符,則甲○○持刀追丙○○的情節,也可以相信。
⑶再者,被告持刀對著有二個女子在場的檳榔攤刺,衡情當不只是為了毀損
,重要的是在於達成震撼、威嚇的效果,則告訴人乙○○所指「‧‧追不到丙○○後,回來就拿著刀高舉說:要不是你們是女生,早就把你們殺了」,應該也可以採信。
⑷至於被告為什麼會有此動作,根據他的說法是「當晚酒後,想起八十九年
六、七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二六0號的小吃部用餐時,當時老闆娘嫌其話多,心有不甘」,被告既於警察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法官訊問時,均如此說,應該是真的。
⑸參酌上述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甲○○因為罹患該精神分裂症,長期未接受
治療,致經常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尤其在有違法意識、對抗社會秩序的意識時,或者在酒後,控制力應該更差。膽敢在夜市買武士刀,或者於之後帶著刀公然到檳榔攤挑釁,更堪認其精神病是在發作狀態,行為自主能力低於常人,應是在精神耗弱的狀態下。雖然被告對案發時的自我狀況是「茫茫渺渺」,惟其既然知道回家拿武士刀,對準著廣告看板、檳榔攤玻璃刺,知道對著檳榔攤內之乙○○、戊○○說「要不是你們是女生,早就把你們殺了」,衡情尚非在意識幾近喪失的狀態,而只是行為自主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的精神耗弱狀態罷了。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夜市購買該把武士刀,並循著馬路帶回住處之
行為: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②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為高度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所吸收,不另論罪。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④本院並未於審理時對被告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之罪名。然而,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其罪責較檢察官原起訴之罪名為輕,且變更後之罪名,正是被告所辯其等經檢察官指訴之行為所應適用之罪名,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未告訴變更後之新罪名,應無違誤,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於夜間攜帶該把武士刀
到上述檳榔攤、馬路等公共場所之行為: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②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為高度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所吸收,不另論罪。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為公訴人所認定的被告九十年二月間製造刀械行為所吸收,亦有未洽。
㈢被告持刀刺破該檳榔攤看板、檳榔攤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持刀作勢要砍人之行為:①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②其以一行為,恐嚇了乙○○、戊○○、丙○○,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恐嚇戊○○部分的恐嚇罪處斷,論以一罪。③其恐嚇丙○○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恐嚇乙○○、戊○○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其所犯毀損罪與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斷。
㈥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所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目的在毀損、恐嚇,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
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實務上有見解認為此種情形下,固然此部分應論牽連,惟論牽連之後,應與之前的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行為併罰(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錄自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輯104、315、432、454頁),本院認為之前的持有行為,應經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上述實務上之見解,違背吸收關係的理論,為本院所不採。
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的第二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行為,顯然係另行起意,應與之前九十年二月間的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行為,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二次犯罪時,堪認均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業如前述,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法官審酌:
①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②被告長期承受精神分裂的折磨,著實值得同情,因此法官擬對其從輕量刑。
③然而,也不見得每個精神分裂的病患都會隨興帶刀亂揮。被告即使是一個精
神分裂的人,法官看他拳頭也不小,真的耐不住性子,非得和人肢體衝突,耍耍拳頭、打打架,也就不得了了。非得要弄把武士刀放著,等著機會來了,又拿出來揮揮,確實是讓人感到背脊發涼。這樣的行為,已不是單純的「精神分裂」可以合理解釋,而是帶著任性、故意的成份了。因此,法官認為,應該給予適度的處罰,期能藉由處罰,抑制其任性的行為。
④第一次的攜帶刀械,比較單純,法官給予依精神耗弱之理由減輕後的最低刑
有期徒刑一個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二次的攜帶刀械,就比較複雜、嚴重,法官給予有期徒刑三個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⑤就二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且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⑥以被告的衝動個性看來,法官認為他再犯的可能性很高,乃不予宣告緩刑,
而應執行刑罰,以督促其收斂,不得以病患自居,即隨意侵害他人。當然,法官同時也希望他的家人能協助他控制情緒,不間斷的尋找醫師幫助。
⑦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固然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因為他剛接受治療完成,是以,法官不考慮施以監護。
⑧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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