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並逕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將聲請人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計遭非法羈押剝奪人身自由共二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羈押期間之國家賠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共計六萬六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四日起生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甲○○右述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
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另將聲請人所涉流氓犯行部分移由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合計遭臺中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二十二日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五九二號書函及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中
分三刑字第七二二三號號函移送意旨係以:甲○○素行不良,強索保護費,擾亂社會治安,認其涉嫌叛亂等情,並未指陳甲○○有何加入叛亂組織或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或擾亂金融之行為,足見本件甲○○之遭軍事檢察機關羈押所涉行為,殊與甲○○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即難謂其行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認甲○○因重大過失致受羈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八號、第三七三號決定書參照),故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㈢再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提出本件聲請,核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該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應屬適法。
㈣爰審酌聲請人甲○○遭羈押之時正值青壯之年紀、係受軍事機關未究明事實真相
及在無法律依據下即率予逮捕羈押,且未立即獲依法釋放,而遭違法羈束人身自由,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極大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算聲請人其受羈押日數共計二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六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須附繕本),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賠償支付申請之程序及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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