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且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羼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三次。 嗣先 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發現上情;再於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羼有海洛因香菸一支。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羼有海洛因香菸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為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且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期間為前開犯行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 海洛英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英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羼有海洛因香菸一支內所含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且與香菸相結合而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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