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分期付款購買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屬其所靠行之計程車行所有,且其已無法繳納購車之分期款項,經濟狀況亦屬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在台中市○○路○○○巷○○○弄六之四號,向乙○○詐稱願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價錢將該營業小客車賣給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十八萬元購買之,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時交付定金十萬元給甲○○用以清償積欠之分期車款。詎甲○○於收受定金後,卻用以清償對他人之負欠及支應生活之開銷,致該營業小客車無法辦理過戶,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向乙○○借十萬元,簽定讓渡書是要供作擔保,其並非賣車給乙○○,因為未按時繳交分期車款,車子被車行取回,所以才無法辦理過戶,其並非要詐騙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柯金 交於審理時證稱:「當時甲○○說他手頭不方便,要把計程車賣給乙○○,隔天就會辦理過戶」、「當天他們在談話的時候我有在場」、「(甲○○確定說要把計程車賣給乙○○?)是的」等語相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在繳清分期車款之前,並非該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於收受自訴人交付之十萬元定金後,亦未用以清償車款而肇致該營業小客車無法過戶,所收受十萬元定金亦用以支應其他債務及生活開銷,足見其於簽訂買賣合約書之初,即無將該營業小客車過戶給自訴人,所稱賣車顯係詐術,允無疑義。查被告向自訴人詐騙十萬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詐騙之金額為十萬元,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其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