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 陸年 。六角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 洪志祥 (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在案)、 宋元程 (綽號 洞賓曾 ,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在案)、 蘇修賢
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在案)、 洪明祥 (綽號 紅面 ,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在案)五人因乙○○、洪志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底在「友樂撞球場」打球輸錢,認商家獲利頗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往高雄小港區乙○○賃屋處途中,謀議先由蘇修賢與乙○○於同年二月三日,至台南縣○○鄉○○路○段○○○○號二樓友樂撞球場,藉看球竿之便,詳細查看放置電動玩具IC板之處所及地形後,再於翌日由蘇修賢佯裝要購買球竿,由洪明祥及乙○○佯裝打撞球以掩人耳目,洪志祥與宋元程負責下手竊取IC板,議定後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七時許,渠等五人結夥先搭乘由乙○○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兩支,至台南縣○○鄉○○路○段路口停車後,五人進入友樂撞球場,即依照預先之謀劃,由乙○○與洪明祥在一號球檯打撞球,蘇修賢佯裝向店員丙○○詢問球桿價錢,並在櫃檯旁樓梯口測試球桿,使丙○○背對電動玩具而無法察覺球場內顧客動態,洪志祥與宋元程則趁機各持前開六角板手撬開四台電動玩具面板,著手竊取電動玩具內IC板四塊,並裝入宋元程所著外套內,於得手後,渠等即迅速下樓離去,丙○○於發覺電動玩具面板被撬開、IC板被竊後,立即追下樓向渠等欲索回被竊之IC板,詎乙○○、蘇修賢、洪志祥、洪明祥與宋元程五人竟共同為防護贓物與脫免逮捕,由宋元程先前往前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以便將竊得之IC板置於後行李箱;另由洪志祥、乙○○、洪明祥與蘇修賢共同施強暴手段,分別由洪志祥持六角板手;由乙○○、蘇修賢與洪明祥或出拳或持磚塊圍毆丙○○,致其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洪明祥趁隙再跑向上開小客車停車處,並即駕車載宋元程趕至該撞球場路邊,伺機將乙○○、蘇修賢、洪志祥載離現場逃逸,蘇修賢並不慎留下其所有手機(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丙○○記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號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即被告洪志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經當庭播放錄影帶供其指認)證述:事發當時,由伊與蘇修賢、乙○○、宋元程、洪明祥共五人同去,並照計畫由伊與宋元程負責拆卸IC板,蘇修賢及洪明祥負責把風,乙○○負責監視老闆,作案交通工具則由洪明祥駕駛(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O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在路邊毆打丙○○的有蘇修賢、乙○○、洪志祥、洪明祥,且事後是由洪明祥開乙○○的車,是黑色福斯自用小客車載我們離開的等語(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正面、第六十五頁正面);以及證人即本件案發時之目擊者,友樂撞球場店員兼老闆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天渠 等五人一進來店裡沒多耽擱也沒有東看西看救各自負責自己的工作,其中有二人負責打球,二人負責佯裝打電玩以遮住伊的視線,蘇修賢則纏住伊,不停問球桿的價錢,而且設法把伊帶開,以方便其他同夥偷IC板乙節(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均互核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扣案之被告蘇修賢所有手機(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及友樂撞球場內監視錄影帶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蘇修賢、洪明祥、宋元程、洪志祥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丙○○故意施以暴力毆打,致使其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由原來所規定之「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擔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與前開其他同案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修正前之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及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六角板手二支雖未扣案,但係共同被告洪志祥所有,且係供共同犯罪之用,既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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