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台北市超重載運廢土欲至彰化縣○○鄉○○○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八公里又二百公尺中線及外線車道處,有由 鄭銓 所駕駛搭載 傅瑞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遭由 周典瑩 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而停放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八公里又二百公尺中線及外線車道處(周典瑩當場身亡),上訴人於距離該車禍地點二百公尺之遠處即發現上情,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超速行駛,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上揭小貨車二次遭受撞擊並打轉,致傅瑞杏因此被前開自用小貨車撞及且輾壓於車下,使傅瑞杏受有頭部腫脹等傷害,並因頭部鈍力損傷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六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理由欄並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高明治 之證詞、鑑定人 朱瑞琳 之供述,肇事現場遺留右側四十公尺及左側五十公尺煞車痕,參照卷附之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觀之,及行車紀錄器記載上訴人肇事該日二十二點至二十四點之行速紀錄,車速最高曾達一百一十公里等,為其認定上訴人超速之依據。然依卷附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觀之,時速八十五公里在乾燥路面無坡度時煞車距離為四十九點九公尺,本案現場遺留煞車痕為五十公尺,如何得憑之認定上訴人當時時速確係在九十公里以上至一百餘公里?再者證人高明治供稱伊肇事前行車時速八十五公里左右,在五、六十公尺的距離看到前方發生事故,地面有廢鐵、輪胎,發現前方有部車子橫在外側車道上,於是伊就往左閃避,左前輪壓到散落物後爆胎,車子就往內側滑行,擦撞內側護欄肇事等語,惟現場圖上並無高明治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足供比對;另鑑定人朱瑞琳供稱:「我們認為他有過失,是他去撞擊小貨車的左側,現場遺留右側四十公尺,左側五十公尺的煞車痕跡這個部分和現場圖吻合,但撞擊點距離煞車痕的起點在現場圖上看不出來,我們認為甲○○撞到鄭車的左側,就是因為超速造成」等語,並未供稱其認定上訴人超速之理由;對卷附行車紀錄(見相驗卷第四九頁)內亦無肇事當時車速之記載;另上訴人雖稱:「我承認我行速在多處高達一百公里」,但並未承認案發時之時速為一百公里;原判決究竟如何綜合上揭證據而得憑以認定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並未詳述其令人信服之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採認證人鄭銓之證詞,認第一次遭撞擊後,傅瑞杏站在伊車頭右前方,伊在車內,伊二人還對看一眼,當時兩人都沒有事,而係在遭上訴人駕車第二次撞擊後,傅瑞杏始生死亡之結果等情,然上訴人一再辯稱當日事故現場實際上尚有另一輛自小貨車,因後輪爆胎而停於事故現場,當時警員尚未到達現場,該爆胎小貨車與 鄭銓車 之關係即有可疑,傅瑞杏頭部鈍力損害之原因可能為鄭銓緊急閃避前方爆胎之小貨車時受傷,或周典瑩所駕駛自小客車撞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時受傷,故當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擦撞鄭銓所駕駛之小貨車時,小貨車是空車,上面根本沒有任何人,鄭銓早已抱著傅瑞杏在路旁水溝邊,鄭銓可能係因與傅瑞杏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因爆胎而先行離開現場之小貨車又有相當利害關係,加上周典瑩又已當場車禍身亡,鄭銓怕求償無門,亦為脫免自己及同伴之責任,故偽稱其當時仍在車內等情,並聲請傳訊高明治等人,究竟上訴人上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傅瑞杏所受傷勢於案發現場是否留有血跡?如有,在何處?鄭銓所駕駛之汽車車內有無血跡?此與鄭銓所述及上訴人所辯何者較可採信非無關連,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復有疏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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