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民國九十二年認識游○君以後,便知其為弱智殘障,乃興起同情之心,照顧其生活,嗣見其懷孕,因其心智不佳,始拒絕其將孩子生出,但經不起其苦苦哀求,方始同意。而孩子出生後,其每日出外遊玩,並吸食毒品,甚至動手打小孩,上訴人勸阻無效,導致小孩受傷,此可由曾經出庭之證人康○發、楊○樹證明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游○君、楊○樹、秦○儀之證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和醫病字第○○○○○○○○○○○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急診治療紀錄、急診護理評估急診護理紀錄、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萬院醫字第○○○○○○號函、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萬院醫病字第○○○○○○○○○○號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萬院醫病字第○○○○○○○○○○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號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連續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重傷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兒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前開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楊○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楊童 )平時都是由同居人游○君照顧,因游○君為小孩洗澡時,不小心跌倒致小孩頭部碰撞水龍頭,始造成傷害,當初伊為替游○君頂罪,而假稱係伊洗澡不小心所致,事實上伊拼命工作賺錢養小孩,也為小孩花了許多錢,怎可能打小孩,有時輕輕打小孩的臉,只是在跟他玩而已,絕無檢察官所指故意傷害小孩之情事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連續對兒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房東康○發、趙○銀以證明上訴人及游○君之為人暨上訴人未毆打楊童等情,惟因本案待證事實業經調查明確,而房東既未能就上訴人與楊童相處的每一時刻皆在場並親自觀察,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等語甚詳,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乃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自由酌裁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再者,證人楊○樹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在案,原審自無一再重覆傳喚調查之理,而原判決係綜合全部卷證而為判斷,並非僅憑楊○樹一人之證言,且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該證人,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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