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協議分手,惟被告心有未甘,要求復合遭拒。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凌晨,甲女在不勝其擾之情形下,應被告之邀,在其妹代號0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陪同下,與被告及其友人柯○旗等人同至台北市市○○道某海產店內喝酒聊天。餐後甲女原欲隨乙女返家,不願搭乘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甲女上車,並取出其所有原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開山刀一把,揚言要殺人或自殺等語,致使甲女心生畏懼,搭乘其所騎乘之機車離去。被告隨即強將甲女拉帶返回其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第八室之住處,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凌晨四、五時許,甲女始趁被告熟睡之際而返家,經報警偵辦,始經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開山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如何於上揭時間,於上揭海產店吃完飯後,遭被告強拉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取出開山刀一把,揚言要殺人或自殺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被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強將甲女帶至被告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第八室之住處,再將甲女甩到床上,脅迫稱:再亂動就要加以毆打等語,並不顧甲女之推、踢抗拒,違反甲女之意願,強壓在甲女身上,以陽具插入甲女陰道加以性交得逞之事實,已指證甚詳(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一審訴字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亦供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其住處並對甲女為性交之事實,並供稱:伊有從機車行李箱取出開山刀放置於機車踏板等語,且於警詢時供認「她(指甲女)一開始的確有小抗拒了一下,他只是把我推開並叫我別這樣,的確係不願意與我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再參酌甲女於案發當天上午七時許,立即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警訴追被告強制性交等犯行,有卷附該報案紀錄(附於偵查卷第八頁)可稽,以及乙女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伊有目擊被告自上揭海產店強拉甲女(即乙女之姐姐)上被告騎乘之機車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有之開山刀一把亦經扣押在案等情,綜合參酌以觀,能否認被告僅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而無以強暴、脅迫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實仍有再詳予勾稽研求之餘地。又倘認被告對甲女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就該部分犯行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是否應認為該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而應踐行罪名變更告知義務,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實情如何?原審未併就上揭事證詳予調查審酌,遽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為不能證明,妨害自由部分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而為上揭判決,自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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