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間,騎乘機車搶奪六次及竊取機車一次等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鄭媛元李慧珍鄧倪花黃望珠 、乙○○、 周霙蒲柔嫻 之證詞,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鑰匙、手機、駕駛執照、金融卡、保險卡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所犯只有二件是被查獲,其餘均是其主動自首供出,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云云,詳予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且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尚有搶奪 詹如玉 財物之犯行(即原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搶奪(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仍執前詞,以其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或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警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攔查上訴人搭乘之汽車時,在上訴人之座位發現被害人蒲柔嫻被搶之部分物品而查獲等情,則上訴人在部分搶奪犯行被查獲後始供出其餘搶奪犯行,原判決認其不符自首要件,並說明不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就搶奪部分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竊盜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上開搶奪部分有行為時刑法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搶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竊盜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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