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所為94年度勞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