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任職一路發貨運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89年12月16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臺北市超重載運廢土欲至彰化縣○○鄉○○○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前方高速公路5、60公里處,由己○所駕駛搭載 傅瑞杏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遭由 周典瑩 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而停放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8公里又200公尺中線及外線車道處(周典瑩當場身亡),戊○○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因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超載會導致行車無法如常煞停,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由後方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上揭小貨車2次遭受撞擊並打轉,致傅瑞杏因此被VU-5801號自用小貨車撞及且輾壓於車下,使傅瑞杏受有頭部腫脹、右額部6公分醫院縫合傷、右臉部4×6公分擦挫傷、右口部外側3×9公分挫傷、右眼部上緣3公分醫院縫合傷、左下頷部1×3公分擦傷、左側鎖骨骨折、左腰部下緣10×23公分擦傷、右上臂正面5×5公分瘀傷、右腕部外側3×7公分裂傷、左手手背6×12公分擦挫傷、右大腿正面5×5公分挫傷、右膝部正面3×3公分擦挫傷、右足背8×10公分瘀傷、左大腿正面8×20公分擦挫傷、左小腿正面5×5公分擦挫傷、左足背3×3公分擦傷等傷害,並因頭部鈍力損傷送醫急救,延至89年12月21日6時5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傅瑞杏之子乙○○、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開車南下,車前很暗,我左手邊有1台小客車壓到路上沒有綑綁好的輪胎,輪胎彈上來,打到我的擋風玻璃,我的反應是閃這個東西,所以一張開眼睛,就看到VU-5801小貨車停在第2、3線道間,來不及反應,才撞到前方的VU-5801小貨車,被撞的小貨車後面的門及貨物已經卸下,此卸下的動作不可能於車禍時發生,至少需要
2、3分鐘,因被撞的VU-5801小貨車前方還有一台爆胎、有閃光燈、由庚○○駕駛的小貨車,我懷疑庚○○駕駛的小貨車也撞到VU-5801小貨車,因我撞到VU-5801小貨車時即刻下車,已看見VU-5801小貨車司機在水溝邊抱著被害人,所以應該早就被撞,若是遭我所撞,被害人應會有腦震盪,肩胛骨也會碎掉才是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我行經肇事地點,發
現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向東橫向停放於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分道線上,我因躲避中線車道不明車號之自小客車,因此閃避不及、煞不住致擦撞VU-5801號自小貨車左側車頭而肇事,VU-5801號自小貨車經此撞擊後車頭朝向西等語(見相驗卷第38至40頁、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我駕駛VU-5801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車子突遭後方A5-1966號自小客車撞擊,我車子向左打轉,待停止後,見到被害人傅瑞杏站在我車頭的右前方,但此時我又遭到另一部NM-727號曳引車由左方擦撞,導致我車子兩度打轉,最後停駛於路肩及外線車道,我立即下車尋找被害人,發現被害人卡在車頭下方,即將之拖出車底,由救護車送往醫院;2次事故發生後我人都在車上,第1次撞擊後,我車子停在中線偏內線,被撞第2次前幾秒,我就看到被害人站在車子的右前方,第1次車禍時,我前方的擋風玻璃沒有破掉,第2次才造成破碎,整塊不見;2次撞擊不是馬上連續追撞,有一段時間,第1次撞擊後我與被害人都沒有事,被害人會死亡是因為被告撞擊到我的車,我的車因此撞到被害人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44頁、原審卷第22至24頁、上訴卷第52頁、第5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7幀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8至22頁反面、第34頁、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174頁)。
㈡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駕駛Q3-261號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
丁○○證稱:當時我行駛外線車道時,在5、60公尺的距離已經可以看到前方發生事故,地面有廢鐵、輪胎,前方有部車子橫在外側車道上,於是我就往左閃避,左前輪壓到散落物後爆胎,車子就往內側滑行,擦撞內側護欄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第50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參酌證人丁○○稱斯時其行車速度為85公里或7、80公里,可知證人丁○○雖距離肇事地點5、60公尺處始發現事故,以其宣稱之時速仍得閃避,僅因輪胎壓到散落物爆胎致車體滑行始撞擊護欄,惟並非不及煞車致撞擊肇事甚明。而被告亦稱肇事當時其行車速度僅80公里,看見前方VU-5801號小貨車時相距約60公尺(見相驗卷第38頁、第39頁、原審卷第186頁),與證人丁○○之情形相若;參以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大型車車速八十公里之安全距離為六十公尺」,益證大型車在時速80公里之情形下,60公尺係安全之反應距離。而證人丁○○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屬大型曳引車,故即使被告係於肇事現場60公尺處始發現事故,然只要其載重符合規定,且時速在80公里許,並注意車前狀況,則應有足夠的反應時間閃離肇事車輛避免撞擊。另由肇事現場被告駕駛之NM-727號曳引車遺留之右側40公尺、左側50公尺煞車痕(見相驗卷第34頁),對照卷附之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觀之(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之行車速度在乾燥路面無坡度時應為75公里至85公里間,亦與被告宣稱之行車速度相若。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3年3月4日公警國六交字第0930001906號函稱:肇事路段於89年12月間營業用半聯結車(曳引車)之速限為90公里等情(見上訴卷第111頁),則被告肇事時行車速度,應無超越時速90公里之情。然被告於警詢坦承當時駕駛車輛之總載重為37.9噸,見到VU-5801號小貨車時已經煞不住等語(見相驗卷第3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而被告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載重限量為35噸(見相驗卷第22頁),其駕駛之車輛顯已超載甚明,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4頁)。可知被告因未超速,故本無反應不及之情,然因於事發當時確係違規超載,導致無法如常的煞停,而撞擊VU-5801號小客車肇事,其顯有過失至明。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見偵2315卷第14頁);鑑定人甲○○於原審亦證稱:是被告超速撞到VU-5801車的左側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然並未提出足以佐證其說法與判斷之依據與證據,且既認定被告超速行駛,又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亦有齟齬。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張明光 於本院前審證稱:行車紀錄表若安裝正確,會以順時鐘方向紀錄,若故障就不可能紀錄等語(見上訴卷第79頁);及被告供稱行車紀錄器係在肇事前1天晚間10時許安裝(見相驗卷第49頁反面);並卷附之行車紀錄表僅在23至24小時內有速度之紀錄,自肇事當日凌晨起即無紀錄等情(見相驗卷第49頁),顯見該行車紀錄表並無法正確紀錄肇事時即89年12月16日4時5分許之被告行車速度,而無證據顯示被告肇事當時有行車超速之情形,是鑑定意見此部分即不可採用;而被告於警詢自承有在多處高達100公里之行速(見相驗卷第38頁),亦因均無法確認係肇事時之時速,而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傷重不治
死亡,而直接引起被害人傅瑞杏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之原因係因頭部鈍力損傷,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89年12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7至33頁)。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因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違規超載,致煞車無法如常煞停,顯係肇事之原因,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再因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後方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小貨車第2次遭撞擊並打轉,致被害人傅瑞杏因此被輾壓於車,業據證人己○證述如前,是被害人確係在遭第2次之被告撞擊後,始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傅瑞杏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本件車禍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雖為:「①周典瑩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②己○駕駛自小貨車行駛中被後車撞擊無肇事因素。③戊○○駕駛半聯結車與丁○○駕駛半聯結車均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相驗卷第55頁),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稱:「照原定意見...」(見偵2315卷第14頁),雖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惟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述說明,足認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未參酌本案調查筆錄及其他事證,尚難謂與事實相符,尚非可採,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應係現場另一輛爆胎之小貨車撞傷致死,
鄭詮 係為卸責,方推稱係由被告肇事云云。惟證人即當時有開小貨車經過之庚○○於本院證稱:我與證人鄭詮當日一起均載著輪胎行經高速公路,有見到鄭詮VU-5801號小貨車與另一部A5-1966號轎車發生碰撞,當天我的車子並無發生任何狀況,無換輪胎,也無撞擊鄭詮車輛之情,有見到被害人因第2次車禍而被壓在車子底下,我車上的助手有協助鄭詮將之拉出,因那時已有人叫救護車,且我有約故開車先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與我同行的另一台小貨車也是載輪胎,他有停下來幫忙處理,他的車子並無爆胎情形等語(見上訴卷第53至54頁)。則尚難憑空臆測證人己○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曾遭庚○○駕駛之小貨車撞擊致被害人受傷之情事,故被告指稱該庚○○駕駛之小貨車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僅為其個人臆測,且顯與車禍現場之情形不相吻合,而無足採。至被告又辯稱如被害人確為其撞傷,則其傷勢應在肩胛骨,也會有腦震盪云云。然被害人在被告曳引車撞擊之前,已走出車外站立在VU-5801號小貨車前,被告所稱傷勢,應屬人在小貨車內被撞及時才會發生之情形,則被害人遭撞擊時,既不在VU-5801號小貨車內,自無被告所稱之傷勢至明。至證人丁○○於本院雖證述斯時有部小貨車說趕時間、沒有事要先走,但其無法確定是哪部車,而雖亦有人向其借千斤頂要換輪胎,但亦無法確知為哪部車的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故無法僅憑證人丁○○之證言,遽認庚○○駕駛之小貨車曾爆胎,即為先撞擊VU-5801號小貨車之人。至曾協助鄭詮將被害人從VU-5801號小貨車下拉出之庚○○小貨車隨車小弟,經鄭詮表示係經由被害人介紹,並不清楚其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核(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害人既已死亡,又無法得知該小弟確實姓名,本院即無由調查之,且既有證人庚○○到院證述案發時情節,自可排除被告懷疑之係另1台小貨車肇事之可能,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表示警繪事故現場圖有條長達12.2公尺之煞車痕,
並非被告曳引車之煞車痕,且現場廢輪胎散落一地,並非如繪圖所示僅散落在VU-5801號小貨車周圍,故該現場圖顯有違誤云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惟證人即製作調查紀錄表之員警辛○○於原審證稱:現場圖上12.2公尺的砂石車煞車痕,係丈量過輪胎的寬度以及砂石車的單邊有兩個輪胎及其縫距之大小後才判斷為砂石車所有,我丈量煞車痕時,不記得現場有無問過司機,但是新的煞車痕會有焦味及黏性,如果是舊的,因為高速公路往來的車輛很多,馬上就會染上灰塵,失去黏性和光澤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撞到鄭詮所駕駛的小貨車,而另輛丁○○所駕駛之砂石車並未撞到己○所駕駛之小貨車,而係撞到另一側之護欄,且現場留存之剎車痕方向並非斜向丁○○撞擊護欄之方向,故該剎車痕並非丁○○駕駛之車輛所存留而係被告之曳引車所留存甚明。另證人即肇事現場處理員警辛○○於原審證稱:其已無法判斷廢輪胎散落之地點和部位(見原審卷第149頁),是本案僅能依據警繪現場圖作判斷,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又辯稱鄭詮及庚○○所駕駛運載廢輪胎之小貨車,均
未以帆布或網子加以覆蓋固定,致廢輪胎散落一地,而被告曳引車之擋風玻璃係因被彈起之廢輪胎撞擊而破裂,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擦撞VU-5801號小貨車,是本案應由鄭詮負過失之責才是云云(見上訴卷第96至98頁)。惟證人己○就本件車禍肇事究竟有無過失責任,因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過失責任無涉,故被告稱證人己○之過失與被害人傅瑞杏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使成立,亦屬民事上與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分擔問題,仍無法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證人 曾金玉 於原審雖證稱:看到被告的車子被輪胎打到擋風玻璃的中間,被告就踩煞車,踩煞車後才撞到旁邊的車子,一撞上去就立刻停下來,我就下車查看,一下車就有兩個年輕人來問我說要借弄輪胎的東西,嗣看到一對夫妻在水溝旁相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惟此益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確實撞擊證人己○駕駛之VU-5801號小貨車,且係踩煞車後才撞擊肇事,亦符現場圖,是證人曾金玉所述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復聲請傳喚證人曾金玉(見本院卷第28頁),此乃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證人曾金玉業於原審證述明確,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本院前審雖辯稱係自首云云(見上訴卷第56頁)。惟
據證人辛○○證稱: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欄沒有填是因為不知道是誰報案的,本件是由現場的大型車司機以無線電調頻通知我們,我們到場後,先把駕駛都找出來,除其中1位已死亡外(即A5-1966號自小客車駕駛周典瑩),另外3位還在現場,我們向他們索取證件,然後詢問事情經過,沒有印象被告有主動告知發生事故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又證人張明光於本院前審並稱最先是現場拖吊車司機指出肇事者為被告(見上訴卷第78頁),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先主動向警方自承為肇事人之行為,自難僅憑其個人片面之詞而率予認定其有自首之情事。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變更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法條固未修正,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等語,可知其對於易科罰金之門檻限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始得為之,嗣該條分別於90年1月4日、95年7月1日二度修法,90年1月4日修正則放寬其適用門檻至所犯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均得為之;95年7月1日則修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改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另參諸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倘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與裁判時法之折算標準,兩相比較結果,要以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指中間時法即90年1月4日修正者),定其折算標準。
㈢被告戊○○任職一路發貨運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己○所駕之車輛第一次係先遭周典瑩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卻記載係遭不詳車號之車子撞擊云云,其事實認定,容有未明;⑵原判決於理由二、㈡中認定被告車輛超載,惟於事實欄內卻未予敘明,尚有未洽;⑶又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至多為85公里,於肇事路段並無超速之情,原判決卻認為係80公里以上而超速,亦有可議。⑷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等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即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曳引車司機,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超載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車輛車禍在先,肇致被告2二次撞擊,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91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