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損壞之電錶,經原審勘驗結果,其電錶外觀部分,係套環(號碼0000000000)被鋸斷,及「電錶下方之鐵箍鬆脫,與電錶連結之銅線、簽封、合格標誌仍完好」,另勘驗電錶齒輪部分,有被磨損之感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電錶、套環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五0、五一頁)。依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之記載,上訴人亦係將其「使用之00000000號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編號:0000000000)剪斷損壞後,打開電錶表玻璃蓋,將電度錶計量器之齒輪輪軸鋸短,使之損壞鬆脫而使圓盤逐漸轉慢,致電度錶統計度數之功效失準,以此不正方法竊電」,準此,本件上訴人似係以鋸斷電錶套環(或封印鎖)並磨損齒輪之方式損壞電錶,以達竊電之目的。原判決理由謂「台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足以證明為該公司所加封,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以文書論,乃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而依卷內之該套環照片顯示(併參照本案九十三年度請上字第一三一號卷第
九、十頁),該套環上似僅有上述之0000000000編號,原判決為上述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復未說明該僅有0000000000編號標示之電錶套環何以仍具上述文書性質,自嫌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二、上訴人承租經營「α髮造型」店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新設用電,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區資核字丙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同上請上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一八0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於九十年一至三月間尚未承租上址房屋,該段期間電錶之用量如何即似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以九十年一至三月間與九十一年一至三月間之電錶計量相較,認非正常,併執為推斷上訴人曾拆卸該電錶之依據,自難認允洽。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新刑法之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三號解釋,係指依公司法組織,政府股份〔官股〕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機關)之員工,並非屬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即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公務員類型。但如「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者,則為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類型。原判決認定「台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鎖」,係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未及依新法說明設置電錶之該公司人員,何以具上述公務員身分之依據及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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