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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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任職一路發貨運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臺北市載運廢土欲至彰化縣○○鄉○○○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明知在高路公路前方約二百公尺處,由己○所駕駛搭載 傅瑞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遭不詳車號車子撞擊而停放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八公里又二百公尺中線及外線車道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因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致由後方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上揭小貨車二次遭受撞擊並打轉,致傅瑞杏因此被前開自用小貨車撞及且輾壓於車下,使傅瑞杏受有頭部腫脹、右額部六公分醫院縫合傷、右額部四×六公分擦挫傷、右口部外側三九公分挫傷、右眼部上緣三公分醫院縫合傷、左下頷部一×三公分擦傷、右上臂正面五×五公分瘀傷、右腕部外側三×七公分裂傷、左手手背六×十二公分擦挫傷、右大腿正面五×五公分挫傷、右膝部正面三×三公分擦挫傷、右足背八×十公分瘀傷、左大腿正面八×二十公分擦挫傷、左小腿正面五×五公分擦挫傷、左足背三×三公分擦傷等傷害,並因頭部鈍力損傷送醫急救,經警到場處理,循線始悉上情,傅瑞杏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六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傅瑞杏之子甲○○、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撞擊因遭不詳車號車子撞擊而停放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八公里又二百公尺中線及外線車道處,由證人己○所駕駛搭載被害人傅瑞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我的時速只有八十公里,沒有超速,看到己○的車子只剩下五、六十公尺,因為旁邊還有一輛車子,我沒辦法閃過去,我只有看到車子,沒有看到死者云云,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1、據被告稱,當日事故現場實際上尚有另一輛與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較前方位置),亦載運廢輪胎之小貨車因後輪爆胎而停於事故現場,當時警員尚未到達現場,則該爆胎小貨車與己○車之關係即有可疑,是傅瑞杏頭部鈍力損害之原因可能為己○緊急閃避前方爆胎之小貨車時受傷,或 周典瑩 所駕駛自小客車撞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時受傷,故當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擦撞己○所駕駛之小貨車時,小貨車是空車,上面根本沒有任何人,己○早已抱著傅瑞杏在路旁水溝邊,己○可能係因與傅瑞杏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因爆胎而先行離開現場之小貨車又有相當利害關係,加上周典瑩又已當場車禍身亡,己○怕求償無門,亦為脫免自己及同伴之責任,故方偽稱其當時仍在車內,而傅瑞杏站在車右前方,被告即撞上其車。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警繪事故現場圖有違誤,被告曳引車之剎車痕,只有於事故現場圖上外線上之剎車痕,因被告行經該路段時,前方之自小客車,撞擊散落在地上之廢輪胎,致廢輪胎彈起而撞擊被告曳引車之擋風玻璃,並使玻璃破裂,故被告乃緊急剎車而留下事故現場圖上外線上之剎車痕,但因前方有事故車輛停放,被告乃又放開剎車緊急閃避,但因最內線車道當時亦有一自小客車行駛,被告在無法閃避最內線車道情況下,只能閃避至中線車道,而與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發生擦撞,被告隨即將車停放於路肩而未有任何倒車之動作,故事故現場圖上記載「砂石車剎車長十二‧二」,絕非屬被告曳引車之剎車痕,因該剎車痕之盡頭,即已超過被告之車尾甚多,在被告無倒車之情況下,不可能係被告曳引車所留下,況若係被告曳引車之煞車痕應有兩條平行線,為何現場只有一條?故告訴人所稱被告曳引車之剎車痕長達五十公尺,實屬無據。
3、己○所駕駛及因爆胎而先行離開現場(均載運廢輪胎)之小貨車,其所載運之廢輪胎均未以帆布或網子加以覆蓋固定,已屬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㈠、㈡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其處置顯有疏失,與傅瑞杏之死亡間,應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均坦承:「我肇事前在外側車道行速八十公里,我承認行速在多處高達一百公里,但表格上顯示行速不確定是肇事時之行速,我行經該肇事地點,約二百公尺前發現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橫停放於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分道線上,因中線道有一部自小客車,我因閃避不及致擦撞VU-五八○一號自小貨車左側車頭而肇事,我在撞擊前見VU-五八○一號自小貨車靜止停於車道,車頭向東向,經過我再一次撞擊VU-五八○一號自小貨車車頭向西」等語(七六○號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四十頁、第五十頁、本院卷第二二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我行經肇事時、地,突然車子後方遭A五-一九六六號自小客車撞擊,撞擊後我車子向左打轉,待停止後,我見到傅瑞杏站在我車頭的右前方,但此時我又遭到另一部NM-七二七號的曳引車由我左方擦撞,導致我車子兩度打轉,最後停駛於路肩及外線車道,我立即下車尋找傅瑞杏,最後在我車子車頭底下,發現傅瑞杏卡在車頭下方,我即將傅瑞杏拖出車底,然後由救護車送往醫院,第一、二次事故發生後我人都在車上,第一次撞擊後,我們車子停在中線偏內線,被撞第二次前幾秒,我就看到傅瑞杏站在車子的右前方,我沒有看到他如何下去的,我們車上載送廢輪胎,前後二次的撞擊只有差幾秒鐘,我根本來不及下車看情形,第一次車禍時,我前方的擋風玻璃沒有破掉,第二次才造成破碎,整塊都不見了,第一次撞擊後,傅瑞杏已經下車站在貨車的右前方」等語相符(七六○號偵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四十七幀在卷可按。
㈡、證人丙○○證稱:「我肇事前行車時速八十五公里左右,當時我行駛外線車道時,在五、六十公尺的距離已經可以看到前方發生事故,地面有廢鐵、輪胎,發現前方有部車子橫在外側車道上,於是我就往左閃避,左前輪壓到散落物後爆胎,車子就往內側滑行,擦撞內側護欄肇事」等語(七六○號偵卷第十五頁、第五十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可知證人丙○○雖距離肇事地點五、六十公尺處始發現事故,然在時速八十公里許之情形下仍得閃避,僅因輪胎壓到散落物爆胎致車體滑行始撞擊護欄,惟並非不及煞車致撞擊肇事甚明,參以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大型車車速八十公里之安全距離為六十公尺」,益證大型車在時速八十公里之情形下,六十公尺係安全之反應距離,而證人丙○○駕駛之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同屬大型曳引車,故即使被告係於肇事現場六十公尺處始發現事故,然只要其載重符合規定,且時速在八十公里許,並注意車前狀況,則應有足夠的反應時間閃離肇事車輛避免撞擊,然由肇事現場遺留之右側四十公尺及左側五十公尺煞車痕,參考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觀之,被告之時速絕不可能低於八十公里,且其駕駛之車輛又係超載,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參(七六○號偵卷第三十頁),再佐以被告肇事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記載被告肇事該日二十二點至二十四點之行速紀錄,車速最高曾達一百一十公里,且被告亦稱:「我承認我行速在多處高達一百公里,但表格上之顯示行速,我不確定是肇事時之行速」等語,足認被告肇事前時速確係在八十公里以上,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並未超速乙節,顯非可採。
㈢、又被害人傅瑞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而直接引起被害人傅瑞杏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之原因係因頭部鈍力損傷,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乙份(七六○號偵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因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並違規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顯係肇事之原因,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再因被告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後方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上揭小貨車二次遭撞擊並打轉,致被害人傅瑞杏因此被前開自小貨車撞及且輾壓於車下,是其過失與被害人傅瑞杏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本件車禍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為:「①、周典瑩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②、己○駕駛自小貨車行駛中被後車撞擊無肇事因素。③、丁○○駕駛半聯結車與丙○○駕駛半聯結車均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七六○號偵卷第五五頁),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稱:「照原定意見,惟丁○○駕駛半聯結車超速行駛,撞及橫停車道中之鄭車左後車尾,應負相當車損責任」(二三一五號偵卷第十四頁),則前開鑑定報告既載明被告超速行駛,則其顯有過失甚明,惟鑑定結果卻認為其無肇事因素,且鑑定人 朱瑞琳 亦稱:「我們認為他有過失,是他去撞擊小貨車的左側,現場遺留右側四十公尺,左側五十公尺的煞車痕跡這個部分和現場圖吻合,但撞擊點距離煞車痕的起點在現場圖上看不出來,我們認為丁○○撞到鄭車的左側,就是因為超速造成」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三三九九號判例)。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足認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依據及結果均與事實不合,未參酌本案調查筆錄及論述本案相關車輛車損及傷者受傷情形,是該鑑定報告顯為不詳實與不正確,自不可採,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事證。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
1、證人即現在國道警局第六分隊竹林小隊員警庚○○證稱:「現場當時有四部車,我到的時候現場只有一部貨櫃車自己移到路肩,其他都沒有破壞的情形,現場處理的人員是我和 張明光 ,救援隊是高速公路的拖吊車,他們都只是負責警戒,不會去動現場,如果有需要救助的人或有任何行動,他們會先以電話知會我們之後,由我們請救護車來,他們自己不會動手」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而證人庚○○為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亦有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重要交通事故初步檢討報告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足認現場並未有辯護人所稱車號不詳之小貨車,而證人丙○○證稱:「他們相撞我沒有看到,我看到事故車子,改開至中線,撞到東西車子爆胎撞到護欄,看到砂石車時他已停在外側,也沒注意有無其他小轎車在中線或內側車道行駛」等語(七六○號偵卷第六十頁),可知證人丙○○就事發當時亦疏於注意現場其他車輛存在情形,故亦無傳訊其就此節說明之必要,再倘肇事現場確實存在車號不詳之小貨車,且被告認為該車存在與否與車禍肇事責任有極重要之關連性,則被告為何歷經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未曾提及,遲至本院審理後始遞狀空言指摘,是其所述顯有可疑,再縱認事故現場確實曾經存在車號不詳小貨車,亦尚難憑空推認證人己○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曾緊急閃避該車號不詳之小貨車致傅瑞杏受傷,故辯護人所陳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顯與車禍現場之情形不相吻合,而無足採。
2、證人庚○○復稱:「現場圖上十二點二公尺的砂石車煞車痕,我是丈量過輪胎的寬度以及砂石車的單邊有兩個輪胎及其縫距之大小後才判斷為砂石車所有的,我丈量煞車痕時,不記得現場有無問過司機,但是新的煞車痕會有焦味及黏性,如果是舊的,因為高速公路往來的車輛很多,馬上就會染上灰塵,失去黏性和光澤」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可知現場遺留之剎車痕確為被告駕駛之上揭曳引車所留存,故辯護人空言否認該跡證並非被告所遺留,尚非可採。再證人己○就本件車禍肇事究竟有無過失責任,因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過失責任無涉,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己○之過失與被害人傅瑞杏之死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使成立,亦屬民事上與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分擔問題,惟仍無法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另證人戊○○雖證稱:「我看到丁○○的車子被輪胎打到擋風玻璃的中間,在這之前什麼都沒有看到,因為天色很暗,然後他就撞到小貨車,他就停下來,我就馬上下來,他踩煞車之後才撞到旁邊的車子,一撞上去就立刻停下來,我就下車查看,因為不知道他撞到什麼,我自己先下車,一下車就有兩
個年輕人來問我說要借弄輪胎的東西,然後我就看到一對夫妻在水溝旁相擁,當時被告已經在救助受傷的人,我就看到這裡」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惟此益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確實撞擊證人己○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任職一路發貨運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傅瑞杏發生死亡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曳引車司機,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超載且高速行駛,以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影響甚鉅,且其肇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加以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於肇事後未妥適處理責任,卻推諉犯行,不賠償被害人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