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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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14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51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提出「新證據」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5日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07622號函稱「二、經查台端於88年2月7日上午5時20分至本院急診,診斷為額頭、下巴及左手背撕裂傷與下頷骨骨折,經縫合後,於同年2月7日上午5時40分離院」及所附92年1月8日、89年3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92年7月22日補發)影本各一份,以原確定判決、起訴書及前歷次審理、偵查均係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之犯罪證據,並以被害人 范仁清 、蔡忠豐、 陳藝夫 等人之不實指訴,據以認定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犯有強盜、脅迫及傷害等罪行,係屬引據失當,判決可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曾以「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警訊筆錄,係警員趁其昏迷下所製作,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並提「新證據」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5日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07622號函覆聲請人詢問其88年2月7日於該院治療及開立出院間之診斷證明書、當日幾時就醫及出院、傷及何處、醫療費用多少一案之說明:二、『經查台端於88年2月7日上午5時20分至本院急診,診斷為額頭、下巴及左手背撕裂傷與下頷骨骨折,經縫合後,於同年2月7日上午5時40分離院,當時並未昏迷』等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聲再字第480號裁定,認為「由該說明欄已明確表示聲請人當時並未昏迷,非如聲請人所言其送醫救治時是呈昏迷狀態。」之理由,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