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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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9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09號,民國95年5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95年度聲觀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金賞卡拉OK店」V5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在上開包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小包(淨重0.06公克)。上開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自不諱;復將被告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之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5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95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第39頁),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裁定予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也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事實,抗告人因有精神官能憂鬱症,而於95年4月7日至6月6日間皆在馬偕醫院接受治療,並有服用Flunitrazepam(俗稱FM2)等藥物之治療。因此,抗告人可能造成呈MDMA類陽性反應,而此反應係因前開藥物服用之關係,並非抗告人有服用MDMA之犯行,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抗告人辯稱伊係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95年4月7日至6月6日間,有服用Flunitrazepam(俗稱FM2)等藥物之治療等情,並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則抗告人確否於該期間內服用Flunitrazepam?其於服用FM2後之一定期間內是否於其尿液中呈生MDMA之陽性反應?應係被告前述所辯是否可採之重要關鍵。惟原審針對此一爭點,並未予向有關機函查予以究明,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及尿液檢驗報告,即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當。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毒抗 字第 297 號裁定(95.06.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毒聲 字第 4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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