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確定判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書援引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故記載為舊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㈡同案被告 陳文彬 係認被聲請人甲○○出賣才會被捉到,而存報復之心,以不實供證行報復之實,此由陳文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檢察官問陳文彬:你是否有認為被誰出賣才會被抓到的?答:有,我覺得甲○○出賣我。),此項新證據原判決未及發見,復為被告發現,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需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前者意指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後者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故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始符「顯著性」。
三、查陳文彬並不認識 王福興 ,乃係甲○○與王福興之土地糾紛,始與甲○○一同前往殺害王福興,此點業據本院94年上訴字第4163號判決詳予敘明,此觀該判決理由欄一之㈢部分記載:㈠甲○○知悉陳文彬帶槍;㈡陳文彬並不認識王福興;㈢甲○○、陳文彬二人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將該機車之車牌拆下;㈣槍擊後,甲○○給陳文彬一萬元,後來又給十萬元;㈤陳文彬之電話監聽譯文載明:我朋友(甲○○)叫我去開槍的,他給我十萬元。足認甲○○、陳文彬二人確有殺害告訴人王福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不論陳文彬被抓是否因被甲○○出賣,皆不足影響渠等二人之犯行,亦即陳文彬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遭甲○○出賣始被抓到」一節,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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