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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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五、二四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李春竹 因與乙○○在電子遊藝場發生口角,經返回住處持其寄藏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前往上址,欲教訓乙○○以為報復,適見上訴人與不詳姓名者約四人亦在該遊藝場門口,乃與上訴人等人共同基於持有該槍彈、傷害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不明刀械進入遊藝場內砍中乙○○左手臂,乙○○遭壓制後,並遭李春竹持槍射擊右手臂一發等情,並於理由說明「李春竹回家拿取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之持有行為,是為傷害乙○○之目的而持有,而被告甲○○及現場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既知目的是要教訓傷害乙○○,才推由甲○○先持刀械進入遊藝場叫乙○○出來,李春竹持槍、彈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則聚在門口處等候,顯然對彼此欲以何種方式或持何種凶器打擊對方,已知之甚詳,並有相互利用之意思,以便分工合擊;打鬥時亦均可清楚知悉李春竹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共同合力打擊告訴人乙○○,可見彼此間均具有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作為傷害乙○○身體之意思聯絡,縱僅由李春竹分擔實際射擊之行為,仍應共負持有之責」等語。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悉李春竹持有槍彈,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李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稱:案發當天凌晨,伊與乙○○發生口角,即返家持犯案所用槍枝及子彈回到該舞廳,由上訴人戴安全帽進去五福二路四十九號寶貝熊遊藝場叫乙○○出來,乙○○一出門口,伊就跟乙○○打起來,上訴人就拿武士刀砍乙○○後,伊就由褲子口袋拿出預藏手槍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持刀割到乙○○左手臂後,害怕就跑了,不知其後發生之事,亦不知李春竹帶槍云云;李春竹亦稱「我帶槍,呂( 清發 )不知道。我拿槍出來時,也剛好被被害人擋到,我在被害人的前面,呂在後面」,而證人 王紹綱 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李春竹開槍時,甲○○在場否?)在,李春竹先開槍,甲○○才拿刀殺乙○○的」,嗣於第一審則稱:「告訴人(乙○○)被架出後,我就從檳榔攤走到告訴人被壓制的電玩機台旁,我看到刀子砍完後,我看到李春竹持槍對準告訴人右上臂擊發一槍」,對於被害人遭李春竹持槍射傷及上訴人持刀砍傷,孰先孰後,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見本案第二0九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二九頁,第一審卷第六二頁);倘上訴人係在該遊藝場門口始與李春竹偶然相遇,其如何知悉李春竹持有槍彈,而與之具共同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聯絡,依上述卷內資料,事實並未臻周詳。原審未為查明,亦未就上述分別為有利、不利於上訴人之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為上述之認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二、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經刪除第十一條條文,並將未經許可,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行為者,併入於第八條處罰,原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由原來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且諭知上訴人所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就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均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以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自亦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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