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強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再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再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在另一個裁判確定之前後而定。
三、查本件固如檢察官所主張,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強盜罪,業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2月確定無誤,而其中附表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罪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4年9月13日」,另附表所示強盜罪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2年4月22日」,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參,然受刑人亦曾於「91年11月間起至92年5月5日止」,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6號案件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全案並於92年9月1日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而由於如附表所示強盜罪案件之犯罪時間是在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86號案件確定之前,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如附表所示強盜罪案件僅能與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86號案件定執行刑,而不可與如附表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罪案件定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所示2案件定執行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