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罪行,並以公訴人認被告尚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該部分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開標,除會員均未到場標會,較有可能不使用標單外,如有會員到場標會,雖未到場者或有可能授權會首代為標會,但到場者為得標,且為能辨別何人得標,似應會利用標單寫上標會者姓名、標息,以杜爭議;卷查,告訴人 賴正義簡從水郭碧娥林張鳳 於原審均證稱:互助會開標時,標單上有寫標會者姓名;賴正義更進一步陳明,每次標會,伊均到場,伊有看到標單上有寫上 林國禮林昌田 、唐景松、 何吉星 等人名字,但何人寫的,我不知道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十頁);簡從水於第一審法院亦到庭證述標單上有時有寫標會者姓名,有時沒有,大部分是到場的人才會寫標單(見一審卷第六八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會員到場參加標會(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五十頁),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為斷罪資料之心證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共同連續(行為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並認兩罪間有牽連犯(行為時)關係而提起公訴;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於理由內說明該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原判決認該兩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法則之適用已有違誤,且置公訴意旨所指之牽連犯於不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公訴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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