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信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2月21日釋放,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居處,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又於當日21時許,經警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另為法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藥單、屏安醫院藥單、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美西製藥有限公司97年6月11日美西文字第97061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00000號藥品許可證、屏安醫院97年6月20日屏安病歷字第0970608號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7年6月25日九七東安醫字第0425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8月22日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信銘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伊不記得有無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意警察採尿送驗,所採之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8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此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
8月22日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又本件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又該等物品經送鑑定,亦確認其上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8月22日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1日釋放,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㈣、被告雖於警偵訊中辯稱: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服用美西製藥有限公司生產之衛署藥製字第22386號「美西安安液」感冒藥,以及在安泰醫院、屏安醫院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並服用安眠藥等處方藥物所致云云。惟查,「美西安安液」以及被告所提出安泰醫院藥單6紙、屏安醫院藥單2紙所載各類藥物,均未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美西製藥有限公司97年6月11日美西文字第970611號函、屏安醫院97年6月20日屏安病歷字第0970608號函、安泰醫院97年6月25日97東安醫字第0425號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並非因服用該等藥品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被告前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乃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心神喪失),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精神耗弱),得減輕其刑」。析言之,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業據刑法第19條修正理由闡示甚詳。查本件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一情,固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然審諸被告於97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之警詢中對於警方所詢問題均能切題回答,甚至得以提出其尿液之所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服用感冒藥,以及安眠藥、抑制憂鬱症藥物等所致之抗辯(見警卷第3至第7頁97年5月26日警詢筆錄),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在最後陳述之際,亦能再度清楚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希望能從輕量刑,有時候伊會不知道,沒有什麼意識(見本院卷第35頁97年9月10日審理筆錄)等語,堪認被告縱有精神病史,然其對於外界事務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具有判斷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引刑法第19條規定憑為減刑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7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1份附卷可稽,故應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97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犯後猶飾辭狡辯,態度甚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檢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1包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64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8月22日││││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玻璃球1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8月22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3.│殘渣袋7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8月22日││││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9708-1││││74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4.│玻璃球吸食器1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8月22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5.│吸管1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8月22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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