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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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益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共3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2二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修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232)、上開公司於102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7、55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警秤重後以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39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秤重及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5、34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
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