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錫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0407號、89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錫謀係設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府大公司)之總經理,為府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6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段安溪小段113之92、113之44、113之78、113之65、113之59、113之69、113之80、113之96、113之97、113之75、113之68、113之93、113之89、113之105、113之10
8、113之107、113之81、113之82、113之94、113之95、113之91、113之117、113之90、113之104、113之103、113之10
6、113之109、113之83、113之64、113之118、113之115號地號土地興建「府大綠世紀花鄉區」預售屋,共計60戶,並有 劉麗珍 、 吳建源 、 賴麗玲 、 鄭伃妏 、 黃妙英 、 楊瑞興 、應金幸、 張秀蓮 、 黃仁易 、 黃聖傑 、 姚慧珠 、 李玉梅 、 吳靜玫 、 林素琴 、 李棟發 、 翁華黛 、 林梅青 等人分別於86年、87年間承購,並已分別繳交144萬元不等之部分價金。前開建物完成後,謝錫謀雖已將房屋部分登記為劉麗珍等承購戶所有,然上開土地,謝錫謀為辦理移轉登記,原已於88年1月11日送件核定土地增值稅,惟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竟於88年4月9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郭俊仲 ,以該公司負責人 謝銘錫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名義,盜用劉麗珍等承購戶為辦理「有關土地、建物產權登記移轉隻申報或變更、領取及代辦貸款手續、代辦水、電、天然瓦斯申請或名義過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用」授權府大公司所代刻之印章,用以偽造劉麗珍等承購戶名義之解除土地移轉契約協議書及申請書,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上開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嗣於88年4月中旬,劉麗珍等承購戶收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告撤銷意旨時,始知上情,而土地因此無法為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劉麗珍等承購戶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現值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錫謀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謝錫謀被訴於88年4月9日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第2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於8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4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犯前揭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另自檢察官88年11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90年4月23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9年8月19日提起公訴後迄89年9月25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月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2年2月25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蘇雅慧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