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呂御甄 法定代理人 呂振亨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上訴人 林弘 兼法定代理 林世 學人
張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02年間,係國小同班同學。被上訴人乙○於102年1月8日,在學校課堂下課時間,徒手搶取上訴人之鉛筆盒,上訴人自後方追趕,嗣因被上訴人乙○轉向上訴人方向奔跑,上訴人企圖阻止因而以左手拉住被上訴人乙○之衣袖,因被上訴人乙○逕自跑步離去,導致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手中指中指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13元,另被上訴人甲○○、丙○○係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造成手指骨折,歷經多次門診治療,復健迄今近20次,骨折狀況雖逐步康復,但左手中指指骨卻因受傷而出現歪斜變形,導致無法搬運重物,無法參與孔廟佾舞演出,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前,於校曾榮獲諸多獎項,但卻因系爭侵權事件,手指受傷扭曲變形而對平日書寫、吹奏笛子等樂器、打球、使用電腦均有影響,又時值手指生長板發育期間,需俟年紀稍大至發育完全始能接受矯正手術,術後尚須長時間復健,上訴人本為活潑外向之少女,卻因手指變形影響日常生活而深感自卑,精神上遭受之痛苦誠難言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1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於學校團體生活嬉戲過程中所致,又上訴人所受手指之傷害經醫生評估並未影響其功能,且在復原當中,並不影響正常工作,而 依渠 等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上訴人所請求之鉅額精神慰撫金賠償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1,013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中指骨骨折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乙○為90年次,被上訴人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乙○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就本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其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若干,以下分論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傷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並至骨科、復健科就診,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013元之事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開醫療費用1,013元屬上訴人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得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被上訴人乙○過失行為成傷,造成手指骨折、經急診及多次門診、復健,迄仍呈歪斜變形,影響外觀等情,有醫師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頁)、醫療證明及單據(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及上訴人左手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
51、52頁)在卷可稽,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均係在學之國小六年級學童,因於學校課堂下課時間搶取鉛筆盒嬉戲間所致本事故,被上訴人乙○平時在校行為尚屬良好,而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中指中指骨骨折,經原審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訴人手指骨折受傷狀況,該院函覆以:「病患之骨折為關節內骨折,且處於病患之生長板,病患當初骨折時因碎片太小,所以無法以手術復位固定,開始雖然骨折只有稍微位移,但癒合過程因生長板增生,故癒合後左手第三指遠端出現內翻情形,目前因只有外觀變形,功能沒有影響,且因原告之生長板仍未關,現在不宜以手術矯正」,而再經本院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訴人日後手術之相關事宜,經函覆以:「病患因左手中指骨骨折合併癒合不正導致內彎,但功能並無重大影響,只有外觀不好看,所以沒有馬上矯正之必要,另病患考慮希望矯正手術,可等年紀稍大一點,等手指之生長板都發育完全後再接受矯正手術,健保有給付此手術,並無自費,但術後須復健三至四個月。」,此分別有卷附該院102年9月6日(102)新醫醫字第1679號、103年3月13日(103)新醫醫字第0452號函覆檢送病歷摘要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35頁),是上訴人乃為少女,正值重視外觀之青春期,手指骨折雖不影響功能,然已因手指彎曲影響外觀,且此外觀上需持續一段相當期期始得予以手術矯正,並評估術後尚須復健3至4個月期間,足徵已對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又上訴人為單親撫養,其法定代理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而被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上訴人丙○○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故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乙○過失行為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1,013元(1,013+50,000=51,01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
102年6月7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6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2頁)。是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1,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1,0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佳芳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