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30號、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32號、9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再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2案與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就前開3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前開(子)3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之拘役10日,於101年6月7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電動玩具店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拘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184)、上開公司於102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查卷第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2年4月9日8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