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黎思驊 被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呂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電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練台生,茲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4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臉書上看到被告公司宣傳的新節目「真實與謊言」(下稱系爭節目),挑戰新台幣(下同)200萬獎金的可能,因時逢創業失敗,積欠債務,為拿下獎金,處理廠商欠款,且伊是誠實的人,闖關對伊而言輕而易舉,遂依宣傳指示,以電子郵件與承辦單位即訴外人頤合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頤合公司)聯絡,由該公司承辦人 高允赫 與伊聯繫,於100年6月10日之前的一、二個月即約100年4至6月間,先在頤合公司作表格測試,之後依指示於100年6月10日至被告公司大樓作類似刑事局的測謊問答,當天由一位小姐帶伊進入被告公司的一間房間,之後該小姐離開,房間內有兩位男性,一位負責持攝影機拍攝,一位負責幫伊量脈搏及發問問題和用筆作紀錄,測驗完成後原約定於7月份至攝影棚現場錄影,但在回程的公車上卻接獲電話表示:「高層說不必來了」,頓時感覺到被一路蓄意戲弄的感覺。本件伊至被告公司大樓作類似測謊問答測驗部分,問到有關成長背景、女性隱私等問題,侵害伊之隱私權,伊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這是系爭節目之最高獎金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系爭節目係委由頤合公司製作,但以一個外部人員而言,不會了解被告公司與頤合公司之間的關係;就請求權時效部分,伊是有疏忽,但被告公司做錯事就該勇於承擔,不該主張消滅時效,不是每個人都懂得法律,伊提起本件訴訟,是希望遏止媒體的歪風。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節目是被告公司委由訴外人頤合公司承攬製作,被告公司僅負責提供節目硬體設施、來賓梳化作業及參賽獎金支付,對於節目之流程細節、參賽者之徵選及篩選等相關作業,均未過問及參與,相關前置作業由頤合公司負責,若於執行過程中有原告所指之侵權情事,亦係頤合公司所為,非被告公司所致,被告公司何來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發生,距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法定消滅時效。縱原告曾於101年12月間聲請調解而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情事,然原告未於中斷後6個月內起訴,亦應視為不中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邀參與系爭節目錄影前置作業即參賽來賓徵選測驗後,未獲邀參與節目錄影,而認有權利受侵害之情事,固提出於100年6月10日拍攝之所謂其至被告公司大樓等待作測驗時之大樓內白板塗鴨相片及大樓外觀相片各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節目係被告公司委由訴外人頤合公司製作,關於節目之企劃、腳本撰寫及製作、尋找參賽者、聯繫來賓等均由頤合公司負責,被告公司僅提供節目硬體設施、來賓梳化作業及參賽獎金支付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關於原告所指其參與系爭節目錄影前置作業即參賽來賓徵選測驗部分,乃頤合公司負責,非被告公司所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等作業有何具體之指示,被告並無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之事由,則縱有原告所指其因參與系爭節目之參賽來賓徵選測驗而有權利受侵害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公司應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28、129、133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於100年6月10日拍攝之所謂其至被告公司大樓等待作測驗時之大樓內白板塗鴨相片及大樓外觀相片所示,其係於100年6月10日參加系爭節目之參賽來賓徵選測驗,原告並稱其於當日在回程的公車上接獲電話通知表示不必再參與後續之錄影等情,則縱認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該日起即知受有損害,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6月10日起算2年;至原告雖曾於101年底向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該調解並不成立乙情,有原告提出之102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
102年6月10日即時效完成,但原告遲至103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因參與系爭節目之參賽來賓徵選測驗而有權利受侵害之情事,惟被告並非行為人,亦無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之事由,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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