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聲請人 官俊夫 相對人官美梅
官美智官俊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官俊夫為相對人官美梅、官美智、官俊儒之父,聲請
人之配偶官柳票已於民國99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與官柳票育有4名子女即相對人官美梅、官美智、官俊儒,及第三人官欽章等。聲請人現年81歲,老邁無法工作,欠缺謀生能力亦無財產,99年度之收入僅有松山慈惠堂給予之慰問金5,
000元,顯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第三人官欽章於早年因交通事故致腦部受損而患有水腦症及失智症,現記憶力差,無法獨立生活,需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亦無法出外工作謀生,現均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惟官欽章因身心障礙領有補助金,聲請人目前尚能依靠官欽章之社會補助金度日。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而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且相對人等均屬有勞動能力之中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自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5,321元,故相對人官美梅、官美智、官俊儒等應各以1/3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又相對人等從未對聲請人善盡孝道,任令聲請人自生自滅,
多年來未有任何關心,期間更多以言語冷嘲熱諷侮辱聲請人,於聲請人配偶官柳票治喪期間,相對人等罔顧習俗禮法及社會固有倫常觀念,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私自定稿訃聞內容及家祭火化日期,全然漠視聲請人之存在,且訃聞中竟於最後方稍稍提及聲請人之名諱,內容中完全未提及官柳票辭世時,聲請人率全體家屬隨侍在側之事實,更將聲請人之名字排列於相對人3人及其他家屬之後,顯然不尊重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親,為一家之主之身分,對於聲請人顯係重大侮辱,令聲請人無地自容,於親朋好友面前顏面無光。聲請人遂希望相對人等重新編排訃聞內容,然相對人等不僅不從,相對人官美智甚至口出惡言:「你好死了,你的骨頭我會用飲料瓶裝入直到水溝」等語辱罵聲請人。另相對人官美梅、官美智於99年9月23日,亦曾共同違反聲請人意願,強拉聲請人之手,致聲請人受有兩側上肢瘀血之傷害,足見相對人等全然不把聲請人放在眼裡,毫無尊重聲請人之心。
綜上,爰依法請求相對人官美梅、官美智、官俊儒應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440元(計算式:25,321元×1/3=8,440.3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官美梅、官美智、官俊儒應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8,440元。⑵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官美梅、官美智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領有終身退休俸,其生活無虞,且聲請人長期以來與其配偶即相對人等之母官柳票均處於分居狀態,聲請人獨自享用國家給予之退休俸,相對人之母長期以來均由相對人等所奉養,聲請人從未關心或照顧相對人之母,甚至相對人母親之喪葬費用亦均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個性乖僻,難以相處,曾對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等提出刑事告訴,惟均獲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絕無可能進住相對人等之家庭。又相對人等之經濟狀況不佳,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反觀聲請人既為國軍退除役官兵,享有進住榮民之家之權利,故聲請人實應於其精神狀況尚佳之際早日申請進住榮民之家以適應環境。況聲請人目前住處之租金亦由相對人等所支付,故聲請人再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相對人官俊儒則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0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無配偶,相對人官美梅、官美智、官俊儒3人為其子女且均已成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是認,固堪信為真正。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並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北市地區家庭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25,321元,作為計算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數額,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8,440元(計算式:25321×1/3=8,440.38,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惟此為相對人官美梅、官美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聲請人目前是否確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茲逐一論述如下:
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載臺北市地區家庭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25,321元,作為計算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數額云云。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年度家庭收支報告中,其所載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尚包括娛樂教育、文化費用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項目,其採計範圍遠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之所需,尚不宜逕將之援用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之費用數額。且內政部主計處另有公布之臺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而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故在認定聲請人之財產、收入或其他可得領取之生活津貼數額,可否維持自己之生活乙事具有參考價值。本院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維持生活之所需,並參以內政部公告101年度臺北市地區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794元等情事後,認應以內政部公告臺北市地區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作為聲請人為維持生活而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5,321元,實屬過高,尚不足取。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庭訊時已自認:伊目前每月領有榮民津
貼13,500元,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29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2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可見聲請人每月可得運用之生活費用已有15,790元(13500+2290=15790),顯已逾越本院上開認定其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4,794元。再者,聲請人目前名下尚有坐落嘉義縣之土地2筆,依政府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約有633,375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目前按月領取之生活津貼約有15,790元,已逾其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而其名下復有相當之財產,顯見聲請人目前尚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已堪認定。本院審認聲請人目前領取之生活津貼及其名下財產,既已可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另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以下關於扶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官美梅、官美智、官俊儒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440元,併求為宣告假執行,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