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傑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陳信傑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未黏貼照片使用不便,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其斯時遭通緝之胞弟 陳皓榮 之照片黏貼在其所有之健保卡上,而變造其所有之健保卡為名義人係其本人,然照片係其胞弟陳皓榮,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皓榮。嗣陳信傑於102年1月27日2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口遇警盤查,隨即往基隆市○○區○○路○○巷內逃逸,經警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29巷口攔獲,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皮夾內發現上揭健保卡上所貼照片並非其本人,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變造之健保卡1張。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信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被告及陳皓榮國民身分證與扣案變造健保卡比較照片5張(偵查卷第18至20頁)。
㈢查獲或承辦警員職務報告3份(本院卷第17至19頁)。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1至15頁)。
㈤上揭變造之健保卡1張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健保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健保卡黏貼其胞弟陳皓榮之照片而變更該健保卡之內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屬偽造,容有誤會,惟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係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
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請求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所示,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獲並同意搜索後,即為警在被告皮夾內發現上揭健保卡貼上非被告之照片,可見警員在被告坦承變造上揭健保卡前,即已因執行搜索發現被告皮夾內之上開健保卡上所貼照片並非被告本人,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則被告隨後向警員坦承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記載「經警攔獲陳信傑帶回偵辦,發現陳信傑持有之健保卡黏貼其弟陳皓榮照片,陳信傑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係警員先發現被告持有之健保卡黏貼他人照片,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隨後又載稱「陳信傑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顯自相矛盾,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變造健保卡,非但損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被冒用照片之陳皓榮亦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顯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動機、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上揭變造之健保卡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1月中旬,持上開黏貼陳皓榮照片之健保卡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朝陽診所看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遍觀全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上揭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有於101年11月中旬持上揭健保卡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朝陽診所看醫生,為其唯一論據,並無其他任何證據相佐,而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被告於101年11月間之就診紀錄,其結果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並無任何門診或住診就醫紀錄,有該局102年5月2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及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難認被告有何於101年11月間持變造健保卡就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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