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乃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乃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34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1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日
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綺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上開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偵查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依卷附查獲警員職務報告(101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偵
查卷第29頁)所載可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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