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文斌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文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文斌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0年1月24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於100年1月2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合法,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3月間起至6月間止│98年4月29日│98年1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15179│署99年度偵字第15179│署100年度偵字第2105│││號│號│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99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101年壢簡字第602號││├──┼──────────┼──────────┼──────────┤│事實審│判決│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4日│102年1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日期│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21日│102年3月18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4│5││├──────┼──────────┼──────────┼──────────┤│罪名│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某日起至99年5、│99年6月、7月間某日││││6月間某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4│署100年度偵字第3244││││4號│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987│101年度壢簡字第987│││││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日期│102年2月5日│102年2月5日││├───┴──┼──────────┴──────────┼──────────┤│備註│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9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