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宣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宣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沈宣伯矢口否認有於102年1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3月上旬某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云云,惟查:
(一)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檢體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其中之代謝物需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又若施用者於97年5月29日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672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502ng/mL陽性反應,復於97年6月4日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68ng/mL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18ng/mL陽性反應,顯示此二次之尿液檢體採樣前,曾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惟此二次尿液檢體採樣時間相隔約6天,一般而言,係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之可能性較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同署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在案。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成分濃度3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1187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據上說明,被告有於102年1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一次之事實,應屬無疑。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3月上旬某日凌晨12時云云,自難採信。
(四)從而,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其訴追之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追訴,自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沈宣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重蹈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益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與毅力,惟其施用毒品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暨考量其智識程度、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沈宣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宣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宣伯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100年3月上旬某日。惟查,被告到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