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勝裕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經送執行,於97年2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
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9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贓物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騎腳踏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3號 范振双 之菜園及園內工寮處,徒手竊取被害人范振双所有而堆放該處之C型鋼條1支及落地紗窗1扇得手,然因范振双前已多次遭他人竊盜,而提高警覺,見鄭勝裕騎腳踏車載離前述物品,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並同時委由里長報警,經偕同警方於同日10時許,在八德市松柏林2之6號前路口,將鄭勝裕攔下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勝裕經本院合法傳訊未到。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取走C型鋼條1支及落地紗窗1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該物品是丟在馬路中間,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不是偷竊,若是被害人的東西,何以擺在馬路中間,且東西都破損云云。然查:
(一)被告取走被害人之C型鋼條1支及落地紗窗1扇之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證人即被害人范振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
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8頁),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該物破損云云,惟自前述查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觀之,C型鋼條有上漆,雖有些許生鏽,規格為
210公分×10公分×5公分,體積甚大,猶能變賣相當價錢;又落地紗窗外觀仍屬完整,規格為250公分×80公分,雖非新品,但亦堪使用,難認自外觀認定該C型鋼條1支及落地紗窗1扇為他人所廢棄之物;另證人范振双亦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放了C型鋼整堆在菜園內,準備搭棚架用,而落地紗窗1扇,係放在其農地工寮內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已具體指出C型鋼條及落地紗窗用途、擺放地,且以該等物品之體積、材質,放置在馬路中間,恐將造成他人往來危險。綜上諸情,應以證人所述C型鋼係整堆在菜園內而落地紗窗係放在農地工寮內為可信,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放置在馬路中間;則依該C型鋼條1支及落地紗窗1扇之擺放方式、位置,顯屬為現有他人所有而管領中,被告辯稱係認該C型鋼條1支及落地紗窗1扇他人不要之物等詞,即難以採信。
(三)況且,證人范振双業已證述:竊嫌被伊看到竊取得手,騎著腳踏車離開現場時被伊發現,伊騎著機車在後追趕,並由里長一邊報案,才與警在八德市松柏林2之6號前路口攔住竊嫌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果若被告真為撿拾廢棄物,何以遭發現後有逃離動作?何不停留現場解釋清楚?反而經警與被害人追趕,始在他處攔住。足見被告亦認該C型鋼條1支及落地紗窗1扇為他人所有,而非應丟棄之廢棄物;堪認被告取走該C型鋼條1支及落地紗窗
1扇,確有竊盜之故意。故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在面對如山之鐵證下依然否認犯行,顯乏知錯遷過悛悔之意,兼衡本案遭竊物品價值非高,且被害人已領回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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