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展鴻奎具保人潘乙禎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潘乙禎因受刑人展鴻奎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是故,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予以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0號、
99年度抗字第6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
549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展鴻奎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
,由具保人潘乙禎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送交執行,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2年3月27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惟具保人之住處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地址誤載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而受刑人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分別於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2日發布通緝及併案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以受刑人現有另案通緝中,而併入通緝,本案僅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踐行傳喚、拘提受刑人之法定程序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102年度執字第849號執行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其他案件已通緝及併案通緝受刑人,並提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7日彰檢文執己緝字第312號併案通緝書為證據,而未再踐行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逕行聲請沒收本案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依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可知,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況在實務上,被告因涉犯多案,其中一案因傳拘無著被認係逃匿而予通緝,然因被告不知被通緝,而於另一案傳喚時能到庭者,亦非並無其例。從而,尚不能僅以受刑人於另案因逃匿而遭通緝,即認本件於併案通緝後即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從而,若欲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於確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予以沒入保證金。本案聲請人既未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尚難遽認受刑人本案即有逃亡或藏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本案具保人自100年8月23日起即遷入彰化縣○○鄉○○村
○○路○段○○○巷○○號之址,且具保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上所記載之住所亦為該址,惟本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所送達之處所,係誤載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見上開送達證書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亦有未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