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世寶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世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世寶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後方增建住家房屋時,因見隔壁住戶 林明文 所有之鐵皮屋屋頂外緣浪板(凸出於鐵皮屋外牆之屋簷部分)突出在其增建房屋之基地上方,致妨礙其工程繼續施作,竟不思與對方協調,即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指示其所僱用,但不知情之工人,以工具切除該突出在其建築基地上方之鐵皮屋屋頂外緣浪板(長約20台尺【聲請書誤載為長約20公尺】、寬約15公分、切除部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使該部分浪板喪失原來之擋雨功能,足生損害於林明文。嗣為林明文之妻 林沛珊 發現上情,請林明文回來處理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明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世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沛珊於警詢中、證人 黃東敏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指示不知情工人所切除之浪板(約長20台尺,寬15公分),依被告提出之伸港成功企業社估價單估價(與被告所切除材質相同之浪板,長20台尺、寬2.5台尺之價格【含施工費用】為12,500元)計算,價值應為2,500元,而非聲請書所載之2萬元。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告訴人林明文所有之鐵皮屋屋頂浪板,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遭毀損之鐵皮屋屋頂浪板價值應為2,500元,而非原審認定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2萬元,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原審於判決時未能審酌及此,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予以量刑,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鄰居關係,面對因增建房屋與告訴人所發生之糾紛,不思循合法管道妥善解決,竟於發現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屋頂浪板外緣突出於其增建房屋土地上方,致影響其房屋繼續往上建築之施工時,即逕行指示其所雇請之工人直接切除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屋頂浪板,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顯有可議;惟斟酌告訴人之屋頂浪板係因突出於被告增建房屋之基地上方,已影響被告工程之進行,始遭被告切除毀損,且切除範圍僅限於妨害被告工程施作之部分,雖影響該部分(屋簷部分)之擋雨功能,但尚未影響鐵皮屋之使用,且毀損屋頂浪板之價值不高,被告又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家庭、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並表示願意以和為貴,原諒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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