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補充「猶於同日20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同日20時28分左右途經忠一路及孝三路口時為警攔檢」,補充為「於同日20時28分許,沈文鼎駕駛機車行至基隆市○○路000號前,經警發現其騎乘機車有左右搖晃不穩情形,乃於忠一路與孝三路口實施攔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文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其犯行無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主刑種類刪除「拘役」、「單科罰金」,提高法定刑下限,顯見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沈文鼎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本次是初犯,在此之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或酒駕犯行,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有正當職業(水電工)、智識(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詳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2號被告沈文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鼎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2年5月21日19時至20時間,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小吃店飲用3瓶啤酒,嗣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路前往孝三路訪友,於同日20時28分左右途經忠一路及孝三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沈文鼎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文鼎坦承酒後駕駛機車之犯罪事實不諱,並坦白承認飲酒之後已達影響正常反應及用路人安全之程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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