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周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周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長周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4月2次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騎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見 黃錡棟 所有之電纜線懸掛在上開土地之電線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螺絲起子拆卸該電纜線,而竊得電纜線1批(重約0.85公斤)得手,並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籃子內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李長周騎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竊得之電纜線1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長周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錡棟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一般坊間所常用,乃金屬材質,一端尖銳之物,則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行竊,對社會治安多有危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自不足取;然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念其學識不高,僅國中畢業,於當今國內景氣尚未復甦之情形下,工作本不易尋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得上訴(10日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