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進行血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12月13日17時32分許,並證據欄刪除「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0號被告陳瑞松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松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4時許結束飲酒時,因飲酒過量,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結束飲酒後,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陳瑞松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前處時,果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而無法安全駕駛,而自撞該址路旁之盆栽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因發現陳瑞松涉有酒後駕車之犯嫌,遂請當時救治陳瑞松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之抽血、並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3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松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因酒後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自身成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11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